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珮嵐 即 林玉菁 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珮嵐即林玉菁自民國111年2月1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070,637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110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7號),滙豐銀行雖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還款6,663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因有其他債務,無力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5,5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已無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幾無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
㈡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更生程序前即於95年間向滙豐銀行申請債務協商,每月還款約15,000元,而債務人於96年間未履行、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而債務人因年老母親罹心臟腸胃疾病及大腿關節退化醫療費用驟增,且其他扶養義務人皆已出嫁無力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及醫療費,債務人僅得一肩扛起母親之扶養費及醫療費用,而95年間,債務人每月薪資約3萬元,扣除債務人約1萬元之生活費及母親扶養費及醫療費約18,000元,債務人當時之收入誠不足以負擔每月約15,000元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方才毁諾。縱債務人不須負擔上開母親之全部扶養費用,債務人於98年7月間因職務調整薪資驟減為21,000元,有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扣除1萬元生活費後,亦無法負擔15,000元之還款金額,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堪認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㈢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新朝代飯店,每月收入約25,500元,且
名下無資產等節,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收入切結書可證(見調字卷第21至26頁、第39至49頁),堪信為真。是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收入為據。
㈣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
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消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11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
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984元,仍應以17,076元計算,方屬合理。
㈤債務人積欠滙豐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共2,614,132元、最大金融機構滙豐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還款6,663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乙節,有債務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滙豐銀行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見調字卷第33至38、85、87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另債務人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376,048元、第一資產公司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償還2,000元之還款方案乙節,有第一資產公司陳報狀可稽(見調字卷第93頁),故本院依法應以上開無擔保債務考量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㈥綜上,債務人每月所得約25,5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
7,076元,無法清償滙豐銀行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還款6,663元、零利率,及第一資產公司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償還2,000元之還款方案,則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故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2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