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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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伸長選任辯護人林祐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9月7日110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偵字第7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增列「被告王伸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陳冠涵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不輕,身心飽受折磨,被告不聞不問,顯無悔意,無誠意和解,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僅諭知有期徒刑3月(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部分應屬誤繕),量刑顯屬過輕,原審判決之量刑尚嫌未洽等語。惟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刑之量定,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而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預,以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原審依據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坦承犯行,且肇事後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復考量本案車禍被告與告訴人同負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提出之和解金額與被告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供稱為國小畢業、有3名成年子女、曾經營鞋子工廠而現已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本院認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綜上,原審量刑尚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法尚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聲請而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失當,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蔡盈貞
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鸝稻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4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伸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王伸 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王伸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0年8月24日(110)奇醫字第3779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病情摘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伸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本件車禍事故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即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偵一卷第8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致發生本件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同負肇事責任,及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所能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數額差距過大,雙方迄未能達成調解,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曾經營鞋子工廠,現已退休無業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51號被告王伸長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伸長於民國108年9月11日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工業八路由南向北駛至工業八路與科技五路、塩田路交岔路口,該路口為無號誌路口,其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自直行;適陳冠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科技五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未禮讓右方王伸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冠涵受有雙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硬膜下出血、後枕部頭皮血腫、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伸長於偵訊中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涵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26張、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筆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應堪認定。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行為自有過失。本案經送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亦佐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之事實。雖告訴人為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8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柏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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