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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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成
許峻誠
鍾幸豐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電擊棒壹支沒收。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渠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丙○○持以毆打告訴人身體之扣案電擊棒,既可毆人成傷
,當屬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㈡被告均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告訴人案發時未滿18歲
,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明知,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就被告乙○○、丁○○之所犯法條,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23頁,附此敘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被告三人就上開下手實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事由⑴被告3人均為成年人,故意對告訴人即少年犯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被告丙○○部分①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實施強暴罪前項之罪,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查本案被告丙○○於案發時,在上開公共場所,無視周圍尚有其他民眾在場,公然逕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成傷,除傷害告訴人外,亦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非微之危害,是本院認有依前揭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②其前因詐欺、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
並經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顯未知所警惕,應予加重其刑。
⑶被告丁○○部分
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8月併科罰金3萬元、6年併科罰金5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11萬元,嗣經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判決撤銷共同販賣改造手槍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5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54號裁定就合於減刑條件部分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於103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因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10日,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後於106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顯未知所警惕,應予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告三人不滿告訴人毆打友人之子而起,且參以本件聚集之人數、無持續增加聚集群眾等難以控制之情,且彼等衝突時間非長,告訴人傷勢大多為四肢之「擦挫傷」,所受傷害並非嚴重,被告亦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告訴人出具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可憑,可見被告三人均係因一時思慮不周所致,主觀之惡性非重,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倘論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確屬情輕法重,爰就被告三人所犯上開罪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乙○○有上開1個刑之加重事由、1個刑之減輕事由,爰就
其所犯上開罪名,先加重其刑後減之。被告丙○○有上開3個刑之加重事由、1個刑之減輕事由,爰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先遞加重其刑後減之。被告丁○○有上開2個刑之加重事由、1個刑之減輕事由,爰就其所犯上開罪名,先遞加重其刑後減之。㈥審酌被告三人不滿告訴人毆打友人之子,不思以理性平和方
式處理,共同在公共場所毆打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致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多處擦挫傷,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且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可參,顯見渠等已有悔意,並參酌渠等之品行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被告丙○○持電擊棒,情節最重)、學歷、生活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電擊棒,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㈦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身體多處擦挫
傷,亦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92號被告丙○○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之1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1樓之8(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乙○○、丁○○因不滿甲○○(民國95年9月生)毆打友人之子 高御齊 ,於110年4月8日1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共同基於傷害、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持電擊棒、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挫傷、雙前臂挫傷、右手挫傷、陰囊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丙○○與被告丁○○、乙○○一同到場,因不滿告訴人甲○○毆打高御齊,毆打告訴人甲○○,並拿出電擊棒喝斥告訴人之事實。2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乙○○因不滿告訴人甲○○毆打高御齊,聯絡被告丁○○、丙○○一同到場,然辯稱係被告丙○○、丁○○毆打告訴人甲○○,被告乙○○有出拳但沒毆打到告訴人甲○○之事實。3被告丁○○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丁○○與被告丙○○、乙○○一同到場,因不滿告訴人甲○○毆打高御齊,毆打告訴人甲○○,被告丙○○有拿出電擊棒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告訴人甲○○在上址遭被告3人毆打,被告等3人中有人持電擊棒之事實。5證人吳○霖、李○豪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吳○霖、李○豪目擊告訴人甲○○遭被告等3人毆打,其中一名被告並持電擊棒之事實。6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4張證明告訴人甲○○因遭被告等3人毆打,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7證人高御齊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證人高○齊於110年4月8日告訴被告等3人遭告訴人甲○○毆打,被告等3人到上址超商毆打告訴人甲○○之事實。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5張證明被告丙○○、乙○○、丁○○一同到上址,並出手毆打告訴人甲○○,被告丙○○並出示電擊棒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施強暴脅迫、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丙○○、乙○○、丁○○彼此間,就妨害秩序及傷害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丁○○所涉妨害秩序及傷害行為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又被告丙○○、乙○○、丁○○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故意對年僅15歲之未成年人甲○○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扣案之電擊棒,為被告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8日
檢察官白覲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瑀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