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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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魏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行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機車幸已發還告訴人 林香君 ,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取之機車1部,業已發還告訴人林香君,有告訴人林香君之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偵卷第43-45、7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1年度偵字第6408號被告魏光華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3日1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前,見林香君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下有機可乘,遂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門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為代步之用。 嗣林香君 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23時27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車站(靠南京東路1段)前尋獲該機車(已發還),並自手把上採得生物跡證,經送鑑定比對後,與魏光華之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香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光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香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0月5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73126號鑑定書影本、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11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機車車籍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