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SIAGUSTIANI(蘇西)
BAHARUDIN(如丁)
SARINAH( 莎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72號),被告3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USIAGUSTIANI(蘇西)、BAHARUDIN(如丁)均共同犯詐欺得利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被告SUSIAGUSTIANI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肆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SARINAH(莎莉)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BAHARUDIN與SUSIAGUSTIANI係夫妻,BAHARUDIN係SARINAH之弟,渠等明知SUSIAGUSTIANI為印尼籍失聯移工,因未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全民健保),無使用全民健保及享有保險醫療費用給付之資格,BAHARUDIN與SUSIAGUSTIANI竟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2月26日起至110年7月22日,由BAHARUDIN、SUSIAGUSTIANI向SARINAH借用其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SARINAH則基於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之犯意,同意並交付其所持有之健保卡交付給BAHARUDIN,供SUSIAGUSTIANI持其所交付之健保卡就診及生產住院使用。SUSIAGUSTIANI於附表所示時間,持SARINAH之健保卡,前往臺南市○○區○○○00○0號○○診所就診及生產住院,佯稱為SARINAH,使該診所不知情之醫師提供醫療服務後,再以該不實之就診資料,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使不知情之健保署經辦核撥保險給付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該就醫者均係合法健保之被保險人SARINAH,而將SUSIAGUSTIANI歷次接受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診療服務對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公文書上,據以核付保險給付點數予○○診所,SUSIAGUSTIANI因此詐得免於支付醫事服務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萬5454元之利益。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SUSIAGUSTIANI(蘇西)、BAHARUDIN(如丁)、SARINAH(莎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SUSIAGUSTIANI(蘇西)、BAHARUDIN(如丁)、SARINAH(莎莉)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卷附○○診所110年8月19日快診字第1100819號函暨歷次就診紀
錄、健保署110年11月3日健保南醫字第1105024935號函及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四、核被告SUSIAGUSTIANI(蘇西)、BAHARUDIN(如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SARINAH(莎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4條之幫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被告SUSIAGUSTIANI(蘇西)、BAHARUDIN(如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SARINAH(莎莉)所為係與被告SUSIAGUSTIANI(蘇西)、BAHARUDIN(如丁)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均為共同正犯。然被告被告SARINAH(莎莉)在本件犯行中,僅是受被告BAHARUDIN(如丁)之請託,同意並交付自己持有之健保卡供被告SUSIAGUSTIANI(蘇西),後續持卡進行就診及生產的實施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犯行過程,被告SARINAH(莎莉)均未參與,核與現今社會常見之詐欺案件,提供金融帳戶之情形相當,故被告SARINAH(莎莉)所為應僅屬於幫助犯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共同正犯犯行與本院所認定之幫助犯犯行,其基礎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SUSIAGUSTIANI(蘇西)於附表所示時間,持被告SARINAH(莎莉)提供之健保卡,至○○診所就診及生產,係基於同一胎次懷孕期間之醫療需求而為,主觀犯意應分屬同一,其犯罪行為地點相同,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宜分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包括一行為,核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SUSIAGUSTIANI(蘇西)為印尼籍外籍移工,在台工作期間因懷孕,恐面臨被遣送回印尼,因此離去工作地點成為脫逃移工,即不再能使用台灣的健保,也就不能使用健保進行懷孕期間的產前檢查以及生產;而台灣的醫療水準甚佳,但在不使用健保的情況下,醫療費用同樣也是不低,這不是離鄉背井在台灣工作,並想盡辦法攢錢寄回家鄉的外籍移工所能負擔,這是在台女性外籍移工經常會碰到的問題。是以,當被告SUSIAGUSTIANI(蘇西)成為脫逃移工,無法使用健保時,被告BAHARUDIN(如丁)只能向他同樣在台灣工作的姊姊即被告SARINAH(莎莉)借用健保卡,讓被告SUS
IAGUSTIANI(蘇西)能使用被告SARINAH(莎莉)的健保卡進行懷孕期間的產前檢查以及生產,而被告SARINAH(莎莉)為幫助自己的弟弟及弟媳,而出借自己的健保卡,讓弟媳能夠順利完成產檢及生產,自然也是人之常情。是以,本院理解被告3人所面臨的困境,斟酌被告3人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被告SUSIAGUSTIANI(蘇西)、BAHARUDIN(如丁)自始即坦承犯行,被告SARINAH(莎莉)雖一度否認犯行,但在本院審理時終能悔悟坦承犯行,兼衡被告SUSIAGUSTIANI(蘇西)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一個小孩6個月快7個月,目前無業照顧孩子;被告BAHARUDIN(如丁)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目前有一個小孩6個月快7個月,在工廠工作,每月收入約22000元;被告SARINAH(莎莉)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先生在印尼,育有兩個孩子,一個12歲、一個7歲,從事看護工,每月薪資約17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準。被告SUSIAGUSTIANI(蘇西)、BAHARUDIN(如丁)、SARINAH(莎莉)3人均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犯案是因為面臨外籍移工脫逃後無健保可用,為使被告SUSIAGUSTIANI(蘇西)在懷孕期間能進行產檢以及順利生產,被告3人不得不出此下策,以冒用健保卡的方式,讓被告SUSIAGUSTIANI(蘇西)完成產前檢查及順利生產,被告3人均為外籍人士,對臺灣的法令並不熟悉,犯罪動機令人值得同情,經此偵、審的教訓之後,相信被告3人應該不會再犯相同的過錯,從而本院認為對於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被告SUSIAGUSTIANI因而減省4萬5454元之醫療費用,屬於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300條,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