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增補、更正證據記載如下:被告甲○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毀越門扇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住在雲林縣台西鎮,從來沒有來過高雄,更不可能到乙○○住處行竊云云。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發現我家前門之鐵門及木門之鎖被破壞侵入行竊,在主臥房內失竊美金三百二十元及金項鍊三條(共值新台幣九千元)等語綦詳,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組鑑識科警員即證人 陳國安 於偵查中到庭結證述:我們到失竊現場勘查被破壞的跡證,以研判竊賊如何進入並請同仁封鎖現場,請被害人清查失竊物品,發現主臥室之珠寶盒有從原來的位置(梳粧台櫃內)移動到櫃外,盒蓋已被打開,盒內已空無一物,並對珠寶盒做粉末採證,在珠寶盒邊緣採到七枚指紋,再送至刑事警察局指紋組做鑑定,經該局調取檔案指紋比對結果發現A1與A3與被告甲○的指紋相符,如果是單一手指,世界上相符者,十億人中相同者的才有一個,而本案是左中指及右中指分別與甲○的相符,世界上不可能有第二個人,國外的鑑識經驗係採集七個特徵點來做研判的標準,而我國是採取十二個特徵點,所以準確度更高,所以我們認為在竊案現場珠寶盒上所採集到的指紋,就是被告甲○指紋無訛,採集的指紋因時間長久、氣候溫度而有別,就被害人家中的珠寶盒來說,指紋頂多只能留存三個月,本件採集的時間是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且現場採集的指紋很清晰,紋路沒有擴散,算是新鮮的指紋,所以研判指紋留存的時間不會超過三個月等語明確(參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三三號偵查卷第二二—二三頁正面、反面)。復觀以本件竊案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可資比對指紋二枚(編號A1、A3),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本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中指、右中指指紋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參見警卷第九—十頁),並衡以證人陳國安與被告間宿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杜撰事實惡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陳國安所述又核與前開鑑驗書內容相符一致,是以證人陳國安之證詞應屬可採。
㈡又被告甲○於偵查中已自承:未從事製作或運送糕餅、餅乾禮盒等相關工作等語
(參見前開偵查卷第二四頁正面),是以被告自無可能因此將自己指紋留存在告訴人家中所遭竊用以放置珠寶項鍊之餅乾禮盒上之理!另參以公訴人電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室鑑定組組長 林秋榮 證稱:一、指紋有四特性:即人人不同、終身不變、觸物留痕、短期不變。二、在失竊現場從珠寶盒上所採集到之指紋經比對,其中編號A1、A3分別與檔存甲○指紋卡之左中指、右中指指紋相符,表示上開A1、A3指紋即係甲○本人所留存在珠寶盒上無誤,世上不可能再有第二人如此相符等語(參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面)。此外,復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影本及被告甲○指紋卡片各一紙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十三頁前開偵查卷第十八頁)。
㈢綜合上開各情以觀,足認本件竊案現場所採集到編號A1、A3指紋二枚,應係
被告甲○行竊時所留下之跡證無訛。益徵被告甲○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避就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八八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甲○為圖一己貪慾,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為本件竊盜犯行,犯後於偵查中猶飾詞圖辯,空言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實無可取,惟念其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告訴人亦不願追究被告之竊盜犯行等一切情狀(參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