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繼承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丁○○原告丙○○原告戊○○原告壬○○原告甲○○原告乙○○被告癸○○被告辛○○被告庚○○被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之被繼承人 張進 生所有花蓮縣○里鎮○○段○○○○號,田,面積三四五九平方公尺暨同段九二六地號,田,面積二八三0平方公尺土地二筆辦理,依原告每人應有部分七分之一,被告每人應有部分二十八分之一之繼承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如主文所示之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 張進生 所有,張進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原告為其子女,而被告癸○○之夫,及庚○○、辛○○、己○○之父 張定國 ,係張進生之長子。張定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死亡,被告為張定國之繼承人,故原告與張定國均為同一順位之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平均繼承系爭土地,應繼分為七分之一,又張定國已死亡,其自張進生所繼承之七分之一應繼分,由其配偶及子女之被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平均繼承之,應為二十八之一。原告迭次要求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均遭拒絕,為此依兩造每人之應繼分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㈡、對被告庚○○抗辯之陳述:
①、對於被告提出繳款收據不足以證明這二筆土地的款項是由被告的父親所繳。田
賦就像地價稅一樣,以前連田賦也要繳,只是後來政府取消,當然這二筆土地的產權是被告 阿公 的,但是土地是由被告的爸爸使用,所以要繳田賦,但不足以證明已經取得土地所有權。
②、這筆土地當時由被告所佔用,被告阿公死後,被告不肯拿出來當成遺產來分。
況且田賦收據看不出是繳納系爭土地的,即使係由被告繳納田賦,也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的產權是由田賦繳納人所有,稅籍和產權不一定是一樣的,稅捐處不管土地的產權是何人所有,這是二回事。這二筆土地的所有人是被告的阿公,被告的爸爸只是管理人。二筆土地在六十六年以後有辦過土地重劃,本來的地號是玉里段一四一二號,後來重劃以後改為源城段。
③、前人所留下來之地,子孫不能以取得所有權狀在手上就據為己有。系爭土地的產權應該歸屬兩造的被繼承人張進生所有。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十四紙、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子孫系統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癸○○、辛○○、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庚○○於開庭時陳稱:上述三人委任其出庭,惟未能提出委任狀,本院認其委任不合法)。而被告庚○○有到庭,其聲明、陳述、証據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土地是我爸爸張定國買的,土地的田賦都是我在繳,原告都是我姑姑和叔叔。我阿公本來不只留下這二筆土地,其他的都被法院拍賣了,就剩下這二筆土地,對於原告所提的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資料,我沒有意見。這二筆土地我是從五十年始繳放領的地價稅,當時我爸爸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去世時,原告也不去辦,現在才來告。
㈡、我有一張五十一年的收據有我爸爸和阿公的名字,八十六年繳的田賦,也是我爸爸的名字。
㈢、土地不是我們占用,五十年我阿公還在,就是我們在耕作,從我阿公過世,就給我爸爸,我爸爸過世再由我耕作,他們現在才來爭,沒有道理。被告阿公沒有在死前表示要將土地給被告的父親。
㈣、我們才七分之一,跟我們付出的不符,這筆土地都是我們在耕作,實在的收益沒有很好,只是有口飯吃而已。我是希望重劃後,可以一人分一筆,我們只要求小筆的土地。這二筆土地我不知道我阿公是不是要給我爸爸。
三、證據:提出田賦繳納收據十三紙、存証信函一件為証。
理由
一、被告癸○○、辛○○、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對未到庭之癸○○、辛○○、己○○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花蓮縣○里鎮○○段○○○○號,田,面積三四五九平方公尺暨同段九二六地號,田,面積二八三0平方公尺地號土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張進生所有,張進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原告為其子女,而被告癸○○之夫,及庚○○、辛○○、己○○之父張定國,係張進生之長子。張定國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死亡,被告為張定國之繼承人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十四紙、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子孫系統表一件為證,被告就兩造間與張進生之親屬關係及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自認之。惟抗辯二筆地自其祖父在世時,迄其父親死亡及至現在,均由其父親及伊繳納所有田賦稅,有單據為憑,土地應屬其父親張定國所有云云。再者系爭二筆土地,自五十年間其祖父在世時,即由其父張定國耕作,其爸死亡後,由伊耕作迄今,並無占用之情。而原告並無對二筆土地付出勞務,如要繼承,被告應有二筆地中較小筆面積之繼承權,才有公允云云。
三、由原告所提之証據及被告自認部分,即堪信原告所主張,上開二筆土地登記為渠等之被繼承人張進生之名義及兩造間與張進生之親屬關係為真正。茲應審究乃:
被告自五十年間即繳納二筆地之田賦,是否即為二筆土地之真正所有人。經查:被告所提之田賦稅單收據,五十年及五十一年部分有六紙,其中四紙納稅義務人或承領農戶均為張進生,另二紙(五十一年第一期、第二期)田賦代金納義務人為張定國,而所有之田賦單據,土地坐落部分均只載「玉里」二字,並無詳細之段、地號可稽,而其他所載之底冊冊號、賦籍冊戶號,尚不能明示即為系爭土地之田賦,故此部分即難以認定被告之父張定國有繳系爭土地之田賦。再者五十六年後之田賦單據,雖有載明玉里段一四一二號(即重劃前之土地地號),惟納稅義務人均載明為張進生,而管理人或代繳義務人始為張定國。故以被告庚○○亦陳明系爭二筆土地自五十年間即由張定國耕作,故其為管理人,應可認定。從而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應屬張進生無訛,被告之父張定國只是管理人,代為繳納田賦稅捐而已,即難以繳納稅捐而推論為張定國所有,所辯不足採信。
四、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一一四一條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一一四四條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為張進生之子女,而被告為張進生之孫子女,被告庚○○雖抗辯其父張定國及自己,在張進生生前即耕種迄今,所付出之勞務,應得面續較小之一筆土地,以示公允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則原告請求繼承張進生所遺留之上開土地,依原告每人七分之一,而被告每人二十八分之一之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秀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