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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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伍點參貳公克,包裝重貳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淨重伍點參貳公克,包裝重貳點貳貳公克)及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甲○○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業已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為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扣除查獲至採尿之該段期間,起訴書誤為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二二之一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旋為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口盤檢,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八包(合計淨重五點三二公克,包裝重二點二二公克)及安非他命乙包(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業已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甚明。
㈡次查,經警方及本院將自被告所採取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分別出具之高衛試煙字第E─○○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編號九一一○─六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又:
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
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
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⒊再者,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已載
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⒋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係呈嗎啡陽性反應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二犯施用毒品之罪後,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一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業已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甫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完畢,竟於短期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不思悔改,品行容有不佳;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對社會造成直接而過鉅之損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此外,扣案之白粉八包及晶體一包經檢驗後,確分別係海洛因(合計淨重五點三二公克,包裝重二點二二公克)及安非他命(驗後毛重零點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三九一三號鑑定通知書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九一一○─三三號檢驗報告各乙份在卷可稽,均屬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