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七M─七九六五號)自小客車外出,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許,行經高雄縣○○鄉○○村○○街往海埔村之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郊外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欲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以維行車之安全,而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見 謝信彥 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為OTT─六五七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前方,猶貿然以每小時超過八十公里之速度超越謝信彥所駕機車,且超車時未於該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旋因謝信彥駕駛機車重心不穩偏向左側,甲○○煞車不及,致撞及謝信彥所駕機車車頭,謝信彥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割創及多發性骨折等傷害。嗣謝信彥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因失血性休克(起訴書誤為顱內出血)不治而死亡。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與被害人謝信彥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警
詢、偵查中均供承屬實外,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現場車損照片九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頸部割創及多發性骨折等傷害,嗣因失血性休克不治而死亡之事實,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乙份附卷可憑,均堪認屬真實。
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區○○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
公里」、「汽車超車,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案發現場道路,係高雄縣○○鄉○○村○○街往海埔村之產業道路,依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及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該道路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而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供稱其行車時速約六、七十公里,且據該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顯示,被告之煞車痕跡長達六十點七公尺,依前司法行政部(即現法務部)六十二年五月九日(62)函刑決字第四六四號函轉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會訂五月四日交導登(62)字第二三二號函所示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換算被告之行車速度,被告之行車速度已超過八十公里甚多,足見被告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其次,被告雖供稱其超車時,因被害人駕駛機車重心不穩偏向左側,其欲煞車已來不及,故才會發生擦撞等語,縱認屬實,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其於超車時,並未與被害人所駕機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之事實,且衡諸被告若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即便被害人駕駛機車偏向左側,其間亦有足夠空間供被害人偏左行駛,應不致與被告所駕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為是,顯見被告超車時與被害人所駕機車左側之間隔距離甚近,始無足夠空間供被害人偏左行駛而肇生本件車禍,可知被告亦有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再者,觀諸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載,案發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任何缺陷與障礙,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不但未減速慢行,仍以超過八十公里之時速超車,且於超車時未與被害人所駕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距離,其有過失,已甚明顯。此外,經本院將本件車禍函送鑑定結果,同認被告駕車超速行駛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月四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五三五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為佐,亦可資參照。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被害人因而
死亡,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故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告知其係駕車肇事者,並接受本院裁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前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司法警察處理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善;其於犯後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駕車過失致人於死,固甚屬不該,惟於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賠付新台幣三百十萬元給被害人家屬,業經被害人家屬到庭陳明無訛(參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犯後容有悔意,業已盡力彌補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前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綜上情節以觀,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