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98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釋放,且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於前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念其所犯為自戕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自承有二子尚待照顧等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