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重訴字第54號

原告 黃子芩

被告 林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2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200元,此裁定已於112年3月8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官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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