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74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374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葉士銘 之遺產管理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陳寶妃 之遺產管理人

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518號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1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2年3月9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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