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訴字第1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700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盛賢選任辯護人楊怡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盛賢(下稱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起迄107年12月20日止,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下稱新竹○○)執行刑罰,告訴人 陳文成 、被害人 陳宥銓 係於 上開 期間內曾與被告共同在新竹○○同一舍房服刑之受刑人;被害人 趙進榮蔡銘皓羅時森 則於上開期間,分別擔任新竹○○之監所管理員、教誨師、科員。被告明知告訴人陳文成、被害人陳宥銓、趙進榮、蔡銘皓、羅時森並無偽造文書之事實,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5月28日,陳遞刑事告訴狀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誣指:陳文成、陳宥銓、趙進榮、蔡銘皓、羅時森明知被告並無意願出資與同舍房服刑人共同購買洗衣粉、洗髮精等生活用品,竟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在記載申請日期分別為105年10月11、14、21日、同年11月23日、106年5月9、10、12、15、16、17、25、30、31日、同年6月1、2、5、6、7、8、12、13、19、20、22、26、2
7、28、30日、同年7月3、4、5、6、7、18日之「法務部矯正署新竹○○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下稱申購單)」上,偽簽「謝盛賢」之署押,並蓋印不詳之人之指印,憑以向新竹○○消費合作社購買洗衣粉、洗髮精等生活用品,致生損害於被告等語,憑空虛偽捏造不實之犯罪事實,該案嗣經彰化地檢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偵字第9935號(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以被告於前案對告訴人陳文成等人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有告訴人陳文成、被害人陳宥銓、趙進榮、蔡銘皓、羅時森於偵訊所述、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109年2月3日、109年6月17日鑑定書、新竹○○108年9月3日函送之申購單等資料為其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1、依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向彰化地檢署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載,被告原指訴告訴人陳文成、被害人趙進榮、蔡銘皓、羅時森、 陳宥鈺 於105年9月起至106年7月止,以偽造手印方式大量開立申購三聯單蓋好整本三聯單後,再命令被告簽名,而有偽造文書之事實,並載明「如被告付2000萬,告訴人即徹消告訴」;又於108年6月11日偵訊中,於具結作證後謊稱:提告的5名被告是新竹○○的管理員,他們把購物三聯單由1個整本蓋手印,再發給伊購買物品,等伊簽名,強迫伊購買牙膏、洗衣粉、洗澡沐浴乳,如果他們人有來的話,就讓伊等私底下談等語;後案件移轉至新竹地檢署,被告於108年8月6日偵訊中又改稱:他們先蓋好整本,不是讓伊自己蓋,「只有手印有問題」,洗衣粉沒有強迫,洗髮精跟沐浴乳有強迫等語,並當庭提出書面資料,該書面資料則記載:新竹○○12工廠編號709陳宥鈺暨陳文成兩人為2位房值星大量偽造文書,以偽造手印大量開具申購三聯單購物等內容;而經檢察官調閱被告指訴期間以被告名義開立之三聯單43張,並於108年10月17日偵訊中提示予被告確認後,被告復改稱:105年10月18日、105年11月22日、29日、106年5月9日、10日(2張)、12日、106年5月15日、16日、17日、18日、30日、31日、106年6月7日、106年6月8日(第二張292元)、106年6月12日、13日、19日、20日、21日、23日、26日、27日、28日、30日、106年7月3日並非伊簽的,其他都是伊簽的,是伊簽的指印就應該是伊的,不是伊簽的指印就不是伊的,伊覺得陳宥鈺、陳文成兩個都有做等語,且於檢察官確認其是否知悉別人冒用其名義購物時,陳稱:「(問:你知道別人有簽你的名字買這些東西?)不知道伊才會提告」等語,嗣又改稱:「(問:所以你當時就知道有人冒用你姓名購買物品?)是」等語,並稱:不是伊簽名蓋指印的那些物品伊有拿到,就是公共的百貨,肥皂、牙刷、牙膏、洗衣粉等日常用品等語;再經檢察官將涉案申購單送鑑定,並於109年7月8日偵訊中將鑑定結果提示予被告確認,被告仍堅持就全部送鑑定之申購單(由鑑定機關編為甲類)均提告。依上開被告之書狀及開庭陳述可知,被告歷次陳述告訴人陳文成等人偽造文書之行為不一,且被告明知被害人趙進榮、蔡銘皓、羅時森與本案無涉,也明知告訴人陳文成、被害人陳宥鈺係受刑人而非管理員,亦知悉其在工廠工作時,若監所發放物品,會請其他人代簽申購單或蓋指印,故部分申購單非其本人簽名或捺印,竟刻意捏造遭偽造申購單之事實,向檢察官指訴新竹○○管理員偽造文書,欲以刑事告訴壓迫告訴人陳文成等人支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且其原指訴告訴人陳文成等偽造之方式係整本偽造指印後命令其簽名,只有指印有問題,嗣後又再改稱部分簽單非其簽名,復於檢察官提示鑑定結果後仍堅持提告,以遂行其取財之意圖。此觀諸其多次陳稱係被強迫購買公共的百貨,然細觀其指訴遭偽造之申購單品項,多為香菸、食品、個人用品等私人物品,與其指訴顯然不符。2、又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3日調科貳字第10903112290號鑑定書,上揭申購三聯單43張(註:新竹○○原函送43張,後又補送1張,故送鑑定之數量應為44張,並經鑑定機關就此送鑑資料編為甲類,且分類為甲1至甲44)經送鑑定,其中11張上按捺之指印與被告之右拇指指印相符,另鑑定書上載明「本案如需鑑定其於待鑑指紋是否係謝員所有,建請補送謝盛賢捺印紋線清晰之十指指紋卡原卡」,且在鑑定分析表中檢查說明欄位記載「本案由於當事人謝盛賢所捺『左拇指』指紋中心部位捺印不清,紋線特徵點不明,依現有資料歉難與甲類資料(甲1、2、8、10、11、13、14、2
1、22、25、26資料除外)上待鑑定指紋比對異同」,因此該次鑑定並未認定與被告右拇指指印不符之申購單上按捺之指印非被告所有。尤其被告陳稱其遭偽造強迫購買之申購單為公用百貨項目,而上揭申購單多非公用百貨物品,是自難以此認定被告之指訴有據,而誣告罪並不限於所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被告既有如上虛構事實指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偽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申購單之行為,應構成誣告罪等語。惟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08年5月28日,向彰化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陳文成、被害人陳宥銓、趙進榮、蔡銘皓、羅時森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被告堅決所為之辯解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謝盛賢主觀上確信其並無購買申購單上物品之意願,仍遭人偽蓋指印或簽名,憑以購買,謝盛賢並非基於誣告之意而故意捏造,經檢察官向新竹○○調取之申購單經鑑定後,有相當比例之指印、筆跡確與謝盛賢之捺印、簽名不符,謝盛賢因服刑期間較長,購買生活物品次數較多,謝盛賢係為查明事實真相方提出告訴,且非出於故意捏造或全然無因,不能因所指訴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即認謝盛賢有誣告之犯行,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請為謝盛賢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查:
(一)被告於其指訴之案發期間,在新竹○○執行刑罰,告訴人陳文成、被害人陳宥銓係於上開期間內曾與被告共同在新竹○○同一舍房服刑之受刑人;被害人趙進榮、蔡銘皓、羅時森則分別曾擔任新竹○○之監所管理員、教誨師、科員。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具狀向彰化地檢署提出「偽造文書狀」,指訴:陳文成、陳宥銓、趙進榮、蔡銘皓、羅時森於105年9月至106年7月間,在申購單上偽造其簽名、指印,憑以向新竹○○消費合作社購買生活用品。經彰化地檢署以108年度他字第1453號案件受理,旋彰化地檢署將上開偽造文書案件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竹地檢署以108年度他字第2582號案件受理,該案嗣經新竹地檢署以前案即109年度偵字第99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偽造文書狀」(見新竹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453號卷〈下稱1453號卷〉第1至2頁)、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簽請移轉管轄簽呈(見1453號卷第23頁)、前案即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93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下稱9935號卷〉第68至7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須告訴人所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虛構為要件,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或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89號、9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就前案偵查後,審酌告訴人陳文成(見2582號卷第58頁及反面、538號卷第57頁)、被害人陳宥銓(見2582號卷第139至141頁)、趙進榮(見2582號卷第136至138頁)、蔡銘皓(見2582號卷第138頁)、羅時森(見2582號卷第138頁)、 蔡沛宏 (見2582號卷第134頁)所述後,認其等所涉偽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不足,然亦不能據此逕予反推被告於提出前案告訴時,係明知所為指訴有所不實而故意捏造,是尚難以其等否認有偽造文書之陳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本案被告於提出告訴後所指:我於前開在新竹○○服刑期間,要繳公費買公用之日常生活用品,是用申購單購買洗衣粉、洗髮精、肥皂等,我們一房要出公費大家買,但因為我身體問題,洗澡不方便,我跟他們說我的部分自己買,我跟他們一群人洗澡不方便,水會淋到我喉嚨氣切的地方,我跟長官申請在沒人洗澡時再去洗澡,所以我洗澡慣用品就是我私人用品,我有買藥皂,但他們還是強迫我要出公費,我比較弱勢,他們都事先用別人的手印蓋一整本,再叫我們出公費買洗衣粉等用品,要買公家物品用我的名字送出申購單,我不知道那些是誰蓋印的,我沒有同意或授權別人,有些申購單上的簽名也不是我簽名的等語(見2582號卷第6頁正、反面、第61頁)。而雖告訴人陳文成曾於偵訊時否認有被告所述同房者每人要出公費購買洗衣粉、洗髮精,並稱係各人購買各人的等語(見2582號卷第58頁),惟新竹○○受刑人之申購單,確會有非本人簽名之代簽情形,已據被害人趙進榮、羅時森、陳宥銓於前案偵訊時陳述在卷(見2582號卷第136、1
37、138、140頁),且被害人陳宥銓於前案偵訊明確陳稱:「(問:你與謝盛賢同房時,你們有無要求每個人要出錢作為公費,購買洗衣粉、洗衣精等?)這是房內的默契,因為一房住15個人,有些人沒有錢,有些人經濟比較好,所以大家一起分擔,像我們衛生紙、洗衣粉都是一起用,所以大家會講好一個人拿200元出來買一些生活必需品,全房一起用。(問:謝盛賢有無表示他不想要出錢當公費?)他從台中過來的時候,我聽陳文成講他不想繳公費,我覺得沒關係,他本來就没有繳,後來主管協調,他就用他自己的生活物品,但2天後他又跑去跟陳文成講說,他願意拿他帶來的生活物品給同房大家用...(問:你們有無強迫謝盛賢要拿錢出來一起買生活用品給大家使用?)...當初他進來時,陳文成跟他說每個人一個月要開200元的申購三聯單作為公百,就是買來大家一起用,謝盛賢後來應該也有照這樣申購,就是陳文成跑去跟主管講這件事,所以主管協調後,謝盛賢願意開這個公百出來。」等語(見2582號卷第140頁),又被害人趙進榮於前案偵訊時亦稱:謝盛賢從培德醫院移過來,他說他有自己帶百貨,認為他不需要買,我也找過他同房的人協調,讓他用自己的物品就好,協調過後,謝盛賢就用他自己得東西等語(見2582號卷第136、137頁),是依上開被害人陳宥銓、趙進榮所述,被告在新竹○○執行期間,確有不願出公費購買同房舍大家一起使用物品之情形,且依被害人陳宥銓上開所述,被告曾告知被害人陳文成不想繳公費,經主管協調成功後,卻於2天後之短期內,又向被害人陳文成表示願意拿他帶來的生活物品給同房大家用,則被告是否有遭強迫共同負擔公費購買公用物品,並非全然無疑。是被告於其自認係在違反其意願下,遭人代為製作申購單購買公用百貨等物,乃提出前開偽造文書之告訴,並希冀藉此查明事實,已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之犯意及行為。
(四)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具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並未具體指明係何張申購單遭偽造,而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所調取之申購單44張(影本見2582號卷第17至36、66頁)及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偵訊時當庭捺印之指印,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申購單上「領取無誤簽名捺印」欄之指印,是否與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當庭捺印之指印相同,經鑑定結果,僅足認其中如附表所示申購單「領取無誤簽名捺印」欄之「謝盛賢」之指印,與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當庭捺印之右拇指指紋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9年2月3日鑑定書(見2582號卷第73至82頁)在卷可參;又經檢察官將前開所調得之新竹○○申購單,連同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偵訊時當庭書寫之姓名,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時所簽姓名(為被告更名前之「 謝盛山 」)等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申購單上「領取無誤簽名捺印」欄之「謝盛賢」之署名,是否與其於108年10月17日當庭所書寫之姓名、其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時之筆跡相同,經鑑定後之結果,雖有部分申購單上之筆跡筆畫特徵與被告書寫之字跡相同,然確亦有部分之申購單上之被告姓名與其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定實驗室109年6月17日鑑定書(見2582號卷第111至119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偵訊筆錄之簽名、當庭書寫姓名之字跡(見2582號卷第61頁反面、第62頁)、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書(見2582號卷第89至9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書(見2582號卷第92至93頁)在卷可參。依上所述,可知檢察官向新竹○○所調得申請人為被告名義之申購單,其中有多筆之捺印指紋或簽名,難認係出自被告之手,且以肉眼觀察上開申購單,即已明顯存有與被告所為署名之筆跡特徵全然不符者(參見2582號卷第18頁上方、第19頁下方、第23頁下方、第31頁下方、第32頁下方之申購單影本等),是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具狀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於108年10月17日偵訊時因檢察官訊問時主動提示前開調得之申購單,並訊及「這些申購三聯單上『謝盛賢』簽名部分都是你本人簽名的?」後,被告以肉眼觀看後指認部分非其所簽名並答稱:105年10月18日、105年11月22日、29日、106年5月9日、10日(2張)、12日、106年5月15日、16日、17日、18日、30日、31日、106年6月7日、106年6月8日(第二張292元)、106年6月12日、13日、19日、20日、21日、23日、26日、27日、28日、30日(第二張)、106年7月3日並非我簽的,其他都是我簽的等語(見2582號卷第61頁),要非全然無稽。
而觀之當時檢察官調取供被告辨識之申購單多達43張(見2582號卷第11、17至38頁,另1張〈指同上卷第66頁〉係事後由新竹○○補送),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查閱其中43張後,尚且坦承其中有前揭部分為其本人簽名,並非全盤否認申購單為其本人所簽,益難認被告係故意捏造而為不實指訴。
(五)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指訴如起訴意旨所示申請日期之申購單遭偽造,係屬明知不實而誣告。然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具狀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時,並未具體指明係何張申購單遭偽造,雖檢察官調取申購單44張送鑑定後,其中如附表所示申購單(11張)上之指印與被告之右拇指指紋相同,且亦有部分「謝盛賢」簽名與被告所書寫姓名之筆跡特徵相同,惟確亦有部分指印及簽名不能證明係被告所為,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僅片面摘取其中堪認為被告蓋手印及簽名之申購單,認被告係屬誣告,並認被告有部分虛構事實而應成立誣告之罪,已難認合適;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詞以前開鑑定結果其中不能認係為被告所為指印部分,其理由並未認定非被告所為等語部分,因檢察官此部分所述,僅屬單純推論,且未據其舉證指明此部分均為被告所為之捺印或簽名,自無可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參以被告曾於108年10月17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供多達43張申購單並經其以肉眼辨識後,猶明確 陳明 其中有部分為其本人之簽名,依此,實難逕以事後鑑定其中有部分與被告指印或簽名特徵相同,即逕予反推而認被告於提告之初,係就特定申請日期之申購單,明知非其所為而仍故意捏造不實並為指訴。
(六)至被告有領取如附表所示申購單所載物品,並自被告於新竹○○之保管金扣款乙節,固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68頁),並有卷附新竹○○111年3月23日函檢附之保管金分戶卡(見原審卷第91至103頁)在卷可參,足以認定。然觀諸該保管金分戶卡就各該申購單日期所扣抵之金額,僅記載「合作社扣款」,並未如申購單上有載明品名、數量及單價(見2582號卷第19至38頁),且依被告供述,保管金分戶係每週發給受刑人存摺核對收入、扣除金額(見原審卷第122頁),並非有各筆支出即及時發給受刑人核對,且被告亦有自己申購物品,是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於受領物品發給當下即知有「何筆」遭冒名申購得以即時就此提告之情形。況被告就此並曾於原審表示:若伊在監獄服刑期間提告,因其本身是老弱殘疾,會更加被排擠或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核與一般受刑人通常會有之顧慮相合,故自難僅憑被告有收領該等物品並有自其保管金扣除價金,卻未即時提出告訴,即認被告有何無中生有之誣告行為。
(七)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並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惟查,除檢察官上開如理由欄四、2之其中引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主張認難為被告有利認定部分,已據本判決於前開理由欄五、(四)、(五)中,敘明未可憑採之理由外,茲就檢察官其餘上訴內容,另予補充說明如下:
1、有關檢察官上訴意旨其中引用被告之書狀及於偵訊所述,認被告歷次指訴告訴人陳文成等人涉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不一部分;查被告初始提出「偽造文書狀」及於108年6月11日、同年8月6日偵訊時,確均著重指證是申購單上之手印有問題,而被告之後於108年10月17日又指稱申購單中有部分簽名非其所為,實係因偵訊檢察官於該次主動提示調得之申購單並訊問被告其上之簽名是否其所為,經被告以肉眼辨識後,方發現而陳述有部分非其所簽名,其餘為其所簽寫等語(見2582號卷第61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詳究被告之所以會在其後另為指稱申購單上亦有非其簽名之前開原因,即認被告先後指訴告訴人陳文成等人所涉偽造文書之情節有所未一,並據此認定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並無可採。
2、又依上開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向彰化地檢署提出之「偽造文書狀」(見1453號卷第1至2頁),固載有「如第一庭開庭完畢罪證確定,請檢查官能給告訴人與被告私下蜜談,也就是被告付2000萬,告訴人即徹消告訴」等語(原文照引,見同上卷第2頁),依被告此部分所載內容,其希由告訴人陳文成等支付款項之前提,係在檢察官開完庭後認為罪證明確下,始為此等要求,而依被告上開所載內容多有錯字,可知被告智識程度非高,是被告因認其在監獄內非出於自願而遭在申購單上冒名購買公用物品,因感氣憤,而以要求告訴人陳文成等支付高達2000萬元之損害賠償,以示其高度之不滿,且強調係於檢察官開完庭調查後認「罪證確定」時,方為此請求,實尚難認被告有以誣告之方式藉此取財之意。檢察官上訴內容誤認被告係欲以刑事告訴壓迫告訴人陳文成等人支付現金以取財,容有誤會,非為可採。
3、而告訴人陳文成、被害人陳宥鈺雖係在新竹○○與被告同房之受刑人,而均非管理員,且被害人蔡銘皓時任被告之教誨師,而未負責受刑人申購之業務,此據告訴人陳文成、被害人陳宥鈺、蔡銘皓分別於偵訊時陳明,然告訴人陳文成、被害人陳宥鈺既曾與被告在監獄同房,與被告間具有是否一同出公費購買公用百貨之利害關係,被告因認其2人恐共同涉入而提告,且因被告並非熟悉監獄組織之專業人士,並無證據佐證被告知悉申購流程而明知教誨師並未參與任何此部分事務,而被告基於主觀認為申購單有非其本人簽名、捺印之情形,進而以當時與其有所接觸之監所相關人員為提告對象,以釐清事實,尚難憑此即認其有誣告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提告之對象,包含與處理申購單無涉之人員,並據此認為被告有誣告之故意,尚無可採。
4、檢察官上訴內容雖復以被告知悉其在工廠工作時,若監所發放物品,會請其他人代簽申購單或蓋指印,故部分申購單非其本人簽名或捺印,竟刻意捏造遭偽造申購單之事實,向檢察官指訴新竹○○管理員偽造文書,乃認被告應成立誣告之罪。惟檢察官前開所載內容,已與被告本案提告偽造文書所指之原因事實及起訴書所載被告涉有誣告之犯罪事實,有所不同,故檢察官此部分之立論,已乏所據,非為可採。至被告於109年7月8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7日之鑑定結果,並訊問被告要提告偽簽姓名的範圍是全部的甲類(即送鑑申購單44張)筆跡,還是只有其中認定與其筆跡不符部分時,回以「我要告甲類全部」一語(見2582號卷第122頁),經衡酌被告提告之全部內容,應可推知被告當時係因認前開申購單中,除有遭偽造簽名者外,亦可能有如其初始提告所指經偽造指印之情形,被告為求查明真相,且一時無法辨別由其簽名之申購單中,是否尚有非其捺印之指印,故方表示「我要告甲類全部」,是自難單以被告此一表示,即認被告具有誣告之故意。檢察官上訴理由誤認被告當時係堅持就全部送鑑申購單均提告而有誣告之犯意,尚難憑採。
5、另檢察官上訴內容引用被告於108年10月17日偵訊時先稱:「(問:你知道別人有簽你的名字買這些東西?)不知道我才會提告」等語(見2582號卷第61頁),嗣於同次偵訊又改稱:「(問:所以你當時就知道有人冒用你姓名購買物品?)是」等語,並稱:不是伊簽名蓋指印的那些物品伊有拿到,就是公共的百貨,肥皂、牙刷、牙膏、洗衣粉等日常用品等語(見2582號卷第61頁反面),認被告前後所述未一,且指陳被告雖提及伊係被強迫購買公用百貨,惟觀諸其指訴遭偽造之申購單品項,多為香菸、食品、個人用品等私人物品,與其指訴有所不符,乃認被告有誣告之行為。然綜觀被告於上開108年10月17日偵訊所述之前後語意,被告所欲表達之真意,實為伊在申購單遭偽造時,已知有人冒用其名義購買物品,但不知係何人冒用,故才提告,且於檢察官問及被告有無拿到遭冒名申購之物品時,被告表示伊有拿到,但其本來沒有要買那些洗衣粉等公用百貨等語,是被告所述內容,前後並未有何矛盾不一之處。又被害人陳宥銓於偵訊時已陳明其與被告在同一舍房時,因有些人沒有錢、有些人經濟狀況較好,確有大家一起分擔購買衛生紙、洗衣粉等物一起使用之情形,並由每人拿200元的公費出來購買,全房的人一起用等情(見2582號卷第140頁),參佐卷附檢察官調取以被告為申請人之申購單,其中確不乏記載購買洗衣粉、衛生紙等物,且其數量並非單一(見2582號卷第18頁下方、第21頁下方),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申購單所載品項,即認應屬被告個人所買私用之物,並據以認為被告之指訴有疑而有被訴之誣告犯行,亦無可採。
6、基上所述,檢察官前開上訴內容,均尚難憑為被告有誣告犯意或行為之事證,非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告堅稱伊未有上開被訴之誣告犯行等語,足為可採。本案依檢察官所指之證據,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未能使本院達於被告在案發時有何上揭被訴罪嫌之確切心證,且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檢察官所指之誣告行為。從而,原審認被告被訴上揭誣告罪嫌尚有未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雖其理由與本院所持其中或有不同之處,然結論則無二致,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並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五、(一)至(七)所示之事證及論述、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高文崇法官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外,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蕭怡綸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附表:
㈠法務部矯正署新竹○○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105年10月11日。
㈡法務部矯正署新竹○○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105年10月14日。
㈢法務部矯正署新竹○○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106年5月9日。
㈣法務部矯正署新竹○○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106年5月10日(合計金額200元)。
㈤法務部矯正署新竹○○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106年5月12日。
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106年5月16日。
㈦法務部矯正署新竹○○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106年5月
17日。㈧法務部矯正署新竹○○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106年6月
2日(49元)。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106年6月
5日。㈩法務部矯正署新竹○○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106年6月
7日(225元)。法務部矯正署新竹○○消費合作社收容人申購三聯單106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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