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聲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嘉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左營菜公
郵局第五七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案外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
人之債權前於96年3月5日讓與案外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公司),嗣再由台北國鼎公司將該債
權讓與予伊,伊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
號郵件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查無此人退回致使該
通知函件無法送達而影響聲請人之權利至鉅,為此乃依法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債權讓與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存證信函、退件信封
、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
註明「原址查無此人」、「無此人」,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
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
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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