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四三公克)沒收銷
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0043公克)係屬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