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張清安 即八三八水泥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233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
事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經本院
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調查證據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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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雄簡字第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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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人│付款人│
││(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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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6年7月14日│312,500元│0000000│張清安即八│中華商業銀行│
│││││三八水泥企│高雄分行│
│││││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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