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六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侮辱公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對於雲林縣政府丟擲雞蛋,係在多數或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使雲林縣政府公署形象受損,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爰審酌被告係雲林
縣林內鄉民代表副主席,因不滿縣長拒絕協商林內鄉焚化爐
乙事,而以丟擲雞蛋方式為侮辱之手段,雖表達方式錯誤,
但惡性尚非重大,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復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宣告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4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
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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