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581號
原 告 集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和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98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萬元,及
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述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間因承攬南投縣草屯國小禮堂修繕工程,於民
國93年9月6日雙方訂有工程合約,雙方約定付款辦法為每
月月底各估驗一次,按完成數量九成計價,餘額轉入保留
款,每次計價5日後付款,工程自被告驗收日起,原告負
保固一年之責。該承攬工程已全部驗收完成,被告積欠保
留款14萬元,然經原告屢次催討核退其保留款,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法提起訴訟。
(二)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系爭《工程合約書》影本
,另原告於97年11月27日辯論期日提出正本,且有貼附印
花稅等,應可堪信為真,亦即兩造間確實存有系爭合約關
係。原告暨已提出正本,被告應具體敘明有何不可信之處
,並負舉證責任,不應空言爭執,否則即有民事訴訟法第
357條之1故意爭執真正文書之情形,且原告開立統一發票
4紙交予被告,即係基於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向被告
請款時所開立。茍如原告並無承攬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工程
,則被告何以能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發票?
(三)被告於其97年12月30日《民事異議準備書狀》中稱:已依
原告開具之統一發票所示金額,將系爭工程款及保留款給
付完畢。蓋以,如兩造間沒有合約關係,被告根本就沒有
給付義務,因此依被告答辯之詞,應可認定伊已承認兩造
間存有系爭合約關係,並且承認系爭統一發票記載之內容
真正。又據被告於上揭書狀所提出之工程款明細,列載有
原告開立之發票,其發票號碼及金額均與原告所主張之內
容相符,益見兩造間存有合約關係,且原告確實有開立發
票向被告請款。惟原告否認被告已將全部款項付訖。
(四)再按工程實務上,請款單位於請款時,通常會先將工程款
數額全數開立發票交付予業主,待保固期滿後,業主再將
保留款給付與請款單位,因此原告將總工程款全數開立發
票交予被告並向其請款,並不表示原告已將工程款全數具
領完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據證責任。因此被告雖主張
伊已依原告開具之統一發票金額將全部款項給付完畢,惟
被告並無提出任何付款予原告之憑證,故其主張已將款項
付訖等語,非能採信。至於被告於其97年12月30日《民事
異議準備書狀》所提出之匯款單,均非給付予原告,與
本件應無任何關係。
(五)又被告爭執保留款之金額。原告請求工程款14萬元,其明
細如下:第一期工程款,原告於94年5月4日請款0000000
元,被告已給付0000000元,尚有保留款42925元未給付;
第二期工程款,原告於94年6月1-3日請款0000000元,被
告已給付0000000元,尚有保留款62075元未給付;第三期
工程款,原告於94年8月25日請款345000元,被告已給付
271774元,尚有保留款73226元未給付;另被告曾替原告
代墊38226元,應予扣除;是被告尚積欠原告保留款共計
14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140000)。原告依據係被告實際給付金額,
及實際扣留之工程保留款數額計算,因此與合約約定雖有
出入,然原告請求之金額較被告自行計算之金額還少,對
被告並無不利,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如有爭執,應就原
告提出之明細具體提出,並負舉證責任,不應空言置辯。
(六)被告另又主張系爭工程是由被告公司與訴外人 高進 營造公
司合作,原告公司為高進營造公司之協力廠商等語。然查
,原告公司與高進營造公司間,雖有業務往來,但就本件
系爭工程,確實係由原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直接簽約,有工
程合約書可稽,並非轉包自訴外人,故被告公司上開抗辯
即與本件工程承攬之法律關係無涉。進而被告公司請求訴
外人高進營造公司「釐清」,應無必要。
(七)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由高進營造公司負責施工管理,並
依「工程合作契約書第六款第15條」履行保固責任等語。
惟查,此係被告公司與訴外人間之法律關係,與本件系爭
工程之法律關係無關,與本件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亦屬無
涉。
(八)被告又稱本件自驗收合格日94年7月27日起因排水管線嚴
重漏水致成損害,被告公司進場保固修復花費金額共202,
800元等語。惟查:(1)被告公司指摘之瑕疵,未曾通知原
告公司,原告否認系爭工程有何瑕疵。又縱使草屯國小禮
堂確實有漏水情形,未必為原告承攬之工程瑕疵所致。就
此瑕疵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2)被告提出94年10月1日,
統一發票HU00000000,原告否認其真正,且該發票僅記載
「油漆一批」,是否確實為系爭水電工程瑕疵所致,並非
無疑?故僅憑該發票無從窺知此項確實為修復系爭水電工
程瑕疵所用,原告否認被告受有此項損害。(3)被告提出
96年5月3日估價單一紙,原告否認其真正,該估價單未有
開立單位之簽章,且僅記載「禮堂布幕馬達工料」。(4)
被告提出草屯國小97年1月23日內部簽呈、97年1月24日
統一發票及被告開立97年8月16日支票一紙,原告否認其
真正,且被告提出之支票影本係註記「油漆」,而統一發
票確開立為水電修繕,二者顯然並不一致。(5)被告提出9
7年7月25日估價單一紙,原告否認其真正,又該估價單未
記載開立單位,其記載品名涼亭雨遮房水PU等項,與系爭
水電工程有何關係?縱上,上開(3)(4)(5)項單據,或可
肯認被告有為草屯國小支付水電修繕費用,然記載時間均
距離系爭水電工程94年7月25日驗收合格已逾二年,且禮
堂漏水、滲水等情事是否確實為系爭水電工程瑕疵所致,
並非無疑?故僅憑該單據無從窺知確實為修復系爭工程瑕
疵所用,原告否認被告受有此等損害。
(九)退步而言,縱使被告主張之瑕疵確實存在,然據系爭合約
書第22條之約定「工程自甲方驗收日起,乙方負責保固壹
年。」原告之保固責任應至95年7月24日止,而被告上開
提出之瑕疵,除94年10月1日統一發票所示之「油漆一批
」外,其餘分別發生於96、97年間,均非保固期間內所發
生之瑕疵。因此縱該瑕疵確實發生於原告承攬之水電工程
,原告亦不負保固責任,亦即原告不負瑕疵責任。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略以:
(一)原告所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影本或正本是否可信為真,被告
與原告確實沒有合約內容所提之實質關係存在,被告於97
年12月11日在庭內提出與高進營造公司合約書影本與匯款
給 賴美惠 、丙○○之匯款單據確實可證明與原告並無任何
金額上往來關係。
(二)本件原告要請求工程保留款,而工程保留款已於94年8月
25日開具原告公司專用統一發票後,由原告請領完畢,
被告並沒有保留原告保留款部份,據被告所知,原告提出
的工程合約裡面沒有提到工程保固金的問題,沒有此糾紛
。工程保固款149000元是被告繳納給學校的,三年保固期
限屆期學校沒有退還給被告,期間有問題學校通知原告、
高進營造公司去修理,皆沒有處理,被告去維修,屆期學
校才願意退還給我們。
(三)該工程施工期間,施工現場實際由高進營造公司工地主任
負責施工管理至該工程全部竣工,並依共同協力工程作契
約書第6款第15條履行保固責任。因該工程於保固期間有
必須履行保固修復責任,經該校主任(承辦人員)多次連
絡高進營造公司與原告進場履行保固責任,並未得到該二
廠商善意回應與進場修復誠意。
(四)96年12月10日草屯國小函文被告於同年月17日前派員到校
了解並商議修護方法,經被告派員回同主辦單位及監造單
位查明原因為水電工程「天溝排水管線接頭多處鬆脫造成
屋頂嚴重漏水牆面嚴重滲水、多處燈具、布幕馬達、牆面
白灰粉刷層..等損壞」,經主辦單位及監造單位指示修
復方式後,被告已派員進場換修完成保固履約責任。該工
程自驗收合格日即94年7月27日起因排水管線嚴重漏水直
接、間接造成損害而進場保固修復所花費金額為:1.94年
9月24日全部木門木窗因滲水損害表面重新打磨上漆,支
付40800元;96年5月3日禮堂布幕字幕馬達因滲水損壞換
新,支付25000元;96年6月10日禮堂因滲水施作防水工
程,支付12000元;96年12月9日禮堂多處燈具因滲水損
壞更新,支付12000元;97年7月25日前陸續換修因滲水
間接、直接造成損壞工程,支付11300元;總計支付修繕
費用共202800元。
(五)依支付命令原告以93年9月6日雙方訂有工程合約,雙方約
定付款辦法為每月月底各估驗一次,按完成數量9成計價
,餘額轉入保留款(參照原告所提合約第21條)。如依原
告合約文件說明,本件工程保留款14萬元似乎怎麼算都對
不上,原告所提出合約金額為0000000元、原告開具發票
後請領金額為345萬元,如按工程完成數量90%或請領其餘
10%轉入保留款,那工程保留款應為328571元或345000元
,原告所提出之保留款14萬元並不合理。
三、法院判斷之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因承攬南投縣草屯國民小學(下稱草
屯國小)禮堂修繕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
民國93年9月6日訂有工程合約,依合約書第21條及22條
約定付款辦法為每月月底各估驗一次,按完成數量9成計
價,餘額轉入保留款,每次計價5日後付款,工程自被告
驗收日起,原告負保固1年之責,系爭工程已於94年8月25
日全部驗收完成,1年之保固期限業已於95年8月25日完結
等情,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
證、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屬實,
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初雖否認有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然
工程合約書上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真正,此為
被告法定代理人所自承,嗣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98年2
月5日之言詞辯論中亦自承合約是事實,自堪信原告上揭
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抗辯工程保留款已於94年8月25日
開具原告公司專用統一發票後,由原告請領完畢,被告並
沒有保留原告保留款等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系爭工程款
項被告是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無保留工程保留款。
(二)原告主張第一期工程款,原告於94年5月4日請款0000000
元,被告已給付0000000元,尚有保留款42925元未給付;
第二期工程款,原告於94年6月1-3日請款0000000元,被
告已給付0000000元,尚有保留款62075元未給付;第三期
工程款,原告於94年8月25日請款345000元,被告已給付
271774元,尚有保留款73226元未給付;另被告曾替原告
代墊38226元,應予扣除;是被告尚積欠原告保留款共計
140000元等語,被告以工程款均已支付完畢,並無扣留保
留款置辯,然查,本件原告共開立有94年5月4日金額0000
000元、94年6月1日金額685000元、94年6月2日金額68500
0元、94年6月3日金額692075元、94年8月25日345000元之
發票共5紙,金額共0000000元,此有統一發票附卷可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工程實務上,請款單位於
請款時,通常會先將工程款數額全數開立發票交付業主,
原告將總工程款全數開立發票交予被告並向其請款,並不
表示原告已將工程款全數具領完畢等語,依一般工程款請
領之經驗法則,原告所主張,要非無據,是被告雖收受原
告所開立之發票,並不代表被告已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
自應就工程款已全部支付之一事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均無
法提出已完全支付發票所列款項之金額之證據,且被告法
定代理人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庭中亦曾陳述:工程保固期間
要履行保固責任,主辦單位催促高進與原告沒有去修復,
由被告自行修復,修復金額已經超過保留款金額。要履行
保固責任才可請求保留款,沒有去履行,被告就可以動用
該保留款去修復。原告如要請求這條款項應請高進營造出
面協調,因原告與高進協力合作而非被告等語(見本院97
年11月2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合約書第21第1項
約定,本件被告確有保留原告之保留款,被告所稱於94年
8月25日開具原告公司專用統一發票後,由原告請領完畢
,被告並沒有保留原告保留款部份云云,要非有據,而不
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尚保留工程保留款14萬元,應屬有
據。
(三)被告復稱該工程於保固期間有必須履行保固修復責任,經
該校主任(承辦人員)多次連絡高進營造公司與原告進場
履行保固責任,並未得到該二廠商善意回應與進場修復誠
意,被告派員進場換修完成保固履約責任,總計支付修繕
費用共202800元云云,原告則否認工程有瑕疵,並稱被告
所指之瑕疵,未必是原告承攬之工程所致,且未接獲通知
等語置辯,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參照),本件雖是被告向第三人即草屯國小承
攬該校禮堂修繕工程,之後被告將該工程之其中之水電工
程轉包予原告承作,則兩造就系爭工程,被告為定作人,
原告為承攬人,兩造自適用有關承攬之規定。復按當事人
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
,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
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
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
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
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
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
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1304號判決參照),而查本件兩造雖有分期給付保留款之
約定,然並無工作如有瑕疵,被告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
其因此所生之損害之約定。而本件被告所指稱工程瑕疵,
是否為原告所承攬之範圍,尚有疑義?且縱屬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所產生之瑕疵,則本件原告自應先依民法第493條
、第494條規定得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即承攬人修補,如
原告即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即被告始得依民法第494條之
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或由保留款支付修繕款項或支付修繕款
項後自保留款扣除該修繕款項。被告雖稱系爭工程有瑕疵
,且有通知被告,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草屯國小簽
呈及96年12月10日投草小總字第0960003329號函,及舉證
人即草屯國小承辦人 林慶東 為證,然此僅係證明草屯國小
禮堂修繕工程確有工程瑕疵,並經修復完畢,並無法證明
該瑕疵為原告所應負責,再證人林慶東到庭證述工程有瑕
疵直接找被告處理,沒有通知原告(見本院98年2月5日
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復無法提出通知被告進場修繕
之證據,則依上所述,被告自不得從保留款中直接扣除修
繕款項。
(四)被告再稱雙方約定付款辦法為每月月底各估驗1次,按完
成數量9成計價,餘額轉入保留款,原告所提出合約金額
為0000000元、原告開具發票後請領金額為345萬元,如按
工程完成數量90%或請領其餘10%轉入保留款,那工程保留
款應為328571元或345000元,原告所提出之保留款14萬元
並不合理云云,然如上述,本件被告始終均提出完全付款
之證明,雖原告所主張之保留款之金額,與工程合約書所
訂保留款之數額不同,然係低於合約書所載之金額,則原
告所稱係依據係被告實際給付金額,及實際扣留之工程保
留款數額計算,因此與合約約定有出入等語,實非無據,
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確有訂定工程合約,依合
約書之規定被告確有保留原告之保留款,而本件原告已完
成工作物,其保固期間並已屆滿,被告並無法證明已完全
支付所有工程款(含保留款),則原告依工程合約請求被
告給付保留款14萬元及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10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民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
件訴訟費用為144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