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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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08號上訴人即附 王誼喬 帶被上訴人11之1號訴訟代理人 周志吉 律師被上訴人即 王光晨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則為同法第388條、第453條所規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原法院原起訴主張
: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432之139地號)及同段150地號(重測前為三重埔段菜寮小段432之42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父親、上訴人祖父 王觀煌 所有,王觀煌於民國86年8月1日去世後,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王光昇 、上訴人父親 王光陽 繼承,於100年8月18日為繼承登記,復於101年5月11日辦理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王光陽則於101年6月15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另於102年2月26日以拍賣取得王光昇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使用,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又王光陽自97年5月21日起至101年6月15日止,對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425條之1及債權讓與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萬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依所使用系爭土地面積30.28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年息百分之10(嗣於本院103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減縮為年息百分之5,則原判決關於減縮部分已告確定,見本院卷第59頁,關於第59頁筆錄記載:「按公告地價百分之五」,應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之誤,此觀筆錄後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及民事減縮上訴聲明狀﹝本院卷第61頁﹞至明)除以12計算之租金(見原法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480號卷第3頁至第7頁)。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75元及自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再除以12計算之租金。並就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自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9萬9,660元及自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2年6月1日起,按月再給付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即30.28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公告土地現值年息百分之5扣除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再除以12計算之租金(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租金1萬3,688元部分則不予論述,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㈡關於訴訟標的部分,上訴人於原法院102年9月23日所提民事
準備㈡狀,已聲明捨棄關於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請求(見原審卷第22頁),並於原法院10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見原審卷第40頁正反面),再於102年11月8日所提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亦僅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規定(見原審卷第78頁、第88頁)。詎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75元及自民國10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自102年6月1日起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以每平方公尺之當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再除以12計算之租金。
上訴人其餘之訴均駁回。…」,其理由略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符合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自應推定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使用期限內,得繼續合法使用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見原判決第4頁至第5頁);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而為核定租金及給付租金之請求,既經認定有理由,原法院即無庸再審酌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所為請求部分(見原判決第7頁)。是原判決依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為上訴人部分勝、敗訴判決(見原判決第9頁),顯有就當事人未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訴外裁判之情形。
㈢從而,原法院除因訴外裁判而為上訴人部分勝、敗訴判決,
其訴訟程序之違背顯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核有重大之瑕疵外,兩造各就其不利部分為上訴、附帶上訴(除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並於本院103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自為判決(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揆諸首揭說明,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兩造執此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不當,求予廢棄(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26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60頁反面),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陳靜芬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初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