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3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促字第3627號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代理人 簡廷益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周音喜鮑泰鈞商武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商武於民國
102年6月4日遷出國外,依法不得國外送達;查債務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周音喜、鮑泰鈞營業所、住所設於臺北市信義區,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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