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號抗告人 鄭硯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壯觀羅馬大廈羅馬區管理委員會(原裁定誤載為103年度羅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本院104年度聲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財產權訴訟第二審裁定,如因抗告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者,不得抗告。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第1項、第3項、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係壯觀羅馬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就相對人在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授權下,與第三人裕大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裕大公司)就裕大公司所稱不實代墊款達成抵扣管理費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於民國104年1月25日召開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系爭會議),將系爭協議內容作成工作報告及決議一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對相對人提起撤銷決議之訴(案號:104年度補字第37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其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因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撤銷決議之訴,涉及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有無同意裕大公司以代墊款抵扣或豁免管理費等繳納事宜,所影響者為系爭大廈房地所有權人之財產上權益,且參酌裕大公司所得向相對人請求抵扣之代墊款金額未逾150萬元,有卷附原審法院99年度1343號裁判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大廈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含抗告人)所得受之利益計算,顯未逾150萬元,則抗告人因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而聲請訴訟救助之抗告利益即顯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所為之系爭裁定自不得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張國彬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黃月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