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勞上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勞上字第18號上訴人 許維仁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588,0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1/2,故本件第三審應徵裁判費27,4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應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