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瑞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瑞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莊瑞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書記官蘇恒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