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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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八號
再抗告人蔚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建俊 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蔚華企業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二四六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再抗告人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六日起,即設於台北市○○○路○段○○○號七樓之一,原裁定未慮及此一事實,即不採信再抗告人與債務人間於八十一年有租賃關係存在,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規定;且原裁定僅憑債權人所提出由債務人所出具之切結書,逕認再抗告人與債務人間,於八十四年以前無租賃關係,亦與經驗法則相違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裁定認定事實之當否為爭執,核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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