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51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協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協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許協修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許元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936號被告許協修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7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協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2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0月14日及91年5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12號及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46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瑞簡字第43號、95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分別於94年8月4日、96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600號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75號住所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使成煙霧再用鼻吸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3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開住所遭警搜索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協修於偵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自白││├──┼──────────┼────────────┤│2│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液檢驗編號對照表(│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編號:N0000000)1│實。│││份││││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1份││├──┼──────────┼────────────┤│3│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1份│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毒品案件之事實。│││錄表1份││││3.矯正簡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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