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43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學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學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學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楊學仁有犯罪事實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83號被告楊學仁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86巷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學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7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度基簡字第1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9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6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286巷3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楊學仁於
100年7月19日下午6時30分許,騎乘機車搭載 張炳先 (另案偵辦)行經基隆市○○區○○路11號之1前為警攔查,員警查獲張炳先持有毒品安非他命,因楊學仁為在場人,經其配合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學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8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號)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採證同意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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