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4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7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7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本案之犯罪事實,現伊已與告訴人 詹富鋐 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等情。訊據被告對於本案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均坦承不諱,原審依法判決,並無違誤。被告對於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亦均不爭執有何違誤,其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本件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姑念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且犯後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新臺幣50,000元,此有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632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29至30),而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旨,亦有本院99年4月7日電話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頁50),足見告訴人有寬宥被告之意,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