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叁仟伍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外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與520,000元,約定自94年2月1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分期清償,2,000,000元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機動調整;520,000元利息按原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35%按日計付,並採機動利率按日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料借款人自98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98年度執字第29927號拍賣實行分配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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