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啟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啟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補充:⑴被告雖矢口否認於100年7月10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依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1103ng/ml,遠逾公告值,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4、5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施打量少者,可能在24小時後即難檢出;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24小時內所採為宜」。綜上,足認被告於100年7月10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刻,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空言否認,不足為採;⑵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暨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念其本件僅施用1次,且所犯究屬自戕行為,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被告劉啟助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5之11號9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啟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7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日時,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啟助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任何毒品云云。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7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空言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2份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人犯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年9月9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