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自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自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自緝字第118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追訴權時效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3條亦有明文。復按案件經提起公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經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在案。又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20127號函參照)。
三、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參照)。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說明。
四、經查,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成立日為86年7月15日,而本案自訴人係於87年9月25日向本院狀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此有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戳可稽,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逃匿,經本院於87年12月15日通緝等情,亦有通緝書在卷可稽,是本件因被告逃匿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而本案自87年9月25日繫屬本院起至87年12月15日通緝之前一日(即87年12月14日)止之期間,並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則本件自86年7月15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10年、時效停止期間2年6月、自訴繫屬日(即87年9月25日)起至通緝前一日(87年12月14日)止之期間(2月21日),本件被告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已於99年4月6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唐光義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
書記官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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