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旻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旻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旻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2月2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5日19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前,主動向員警自首申告犯罪,表示其施用毒品並自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20時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旻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代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刑法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於106年5月24日以10
6年度聲字第5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106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揆諸上開說明,前揭編號①所示徒刑係於上開①②裁定應執行刑前即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尚不受嗣後與他罪另定應執行刑而影響,是被告於編號①所示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方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刑之追訴處罰,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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