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79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柏儒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點對點傳輸軟體將電子訊號上傳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兒童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eMule」(俗稱「電子騾」)屬於點對點(P2
P)傳輸軟體,使用該程式下載電子訊號將同時上傳該電子訊號供不特定之「eMule」程式用戶下載,而預見以該方式下載內容為兒童為性交、猥褻行為影片之電子訊號時,將同時上傳該電子訊號供不特定人下載,竟基於縱使供不特定人觀覽兒童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影片,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6日7時30至同日13時17分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使用「eMule」程式下載並同時上傳檔名為「幼-關西援交(ロリ-タ)07妹小0年生(10才).mpg」,內容為兒童為性交、猥褻行為影片之電子訊號,以此方法供不特定之「eMule」程式用戶觀覽本案影片。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IP位址查詢資料、網路IP位址下載路徑查詢報表各1份、前開影片畫面擷取照片6張及影片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罪,乃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係以散布或販賣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物品為要件,其中所謂散布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而本罪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於同屬以供人觀覽物品之方式侵害社會法益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之罪,亦有適用。查被告將本案影片之電子訊號藉由「eMule」程式上傳網路,並非將本案影片以實際交付方式散發傳布於眾,僅係將影片置於該程式之不特定用戶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尚須待用戶點選下載後,始得觀覽本案影片,是與「散布」之行為態樣尚屬有別,而應屬「以他法供人觀覽」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點對點傳輸軟體將電子訊號上傳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兒童為性交(聲請意旨漏載)、猥褻行為影片罪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以點對點傳輸軟體將電子訊號上傳網路方法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點對點傳輸軟體將電子訊號上傳網路方法供人觀覽兒童為性交、猥褻行為影片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eMule」軟體之點對點傳輸原理,竟任意利用該程式下載對兒童進行性行為之影片檔案,並容任該程式上傳本案影片之電子訊號,供該程式之不特定用戶觀覽,顯然缺乏保護兒童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並助長偏差觀念之散布,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3項(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1月1日施行)定有明文,此係關於規範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所設之特別規定,且依該條例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該條例此部分沒收規定既已於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已另有修正,則依前開說明,自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優先適用。查本案前開影片之附著物並未扣案,且該影片已為被告刪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復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卷附本案影片光碟及影片畫面擷取照片資料,係承辦員警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將該等電子訊號下載並將所顯示之畫面截圖後所列印之證據資料,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2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