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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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6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銘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銘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銘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6月4日17時許,在臺南市某處農地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6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即向警員供承上情,嗣並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警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警員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里高樹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7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2月,自106年1月10日起至107年3月9日止,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後5年內之106年2月21日、106年
3月21日分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後案),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106年7月28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案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17、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而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則本件已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違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存卷足憑,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在緩起訴期間再度施用毒品,所為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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