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88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恆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恆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恆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4月21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
4月25日,因邱恆政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其至警局接受定期採尿檢驗,遂於同日17時45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增列「員警偵查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施用次數、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18號被告邱恆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恆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1日晚間7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為警通知到場,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恆政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於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檢察官蔡榮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許漢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