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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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19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
羅建興 張嘉珊 被告 曾羿 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間與原告(合併更名前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得持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還則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5,372元(本金為83,078元、利息為22,294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及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104年2月4日新修正之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11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