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小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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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小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小字第2308號原告 呂本同 被告 陳維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基隆市○○○路騎樓放置六角花盆(下稱系爭花盆),原告騎乘電動車行經上開騎樓,詎遭固定系爭花盆的鋼線勾到褲管,原告因此向前跌倒,致左腳小腿前方刺傷,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是將系爭花盆置於巷子的水溝上,且該處係被告所有土地,系爭花盆也沒有以鋼線固定,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其因系爭花盆受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將系爭花盆放於騎樓,導致原告左腳遭鋼線刺傷,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但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㈡原告固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醫院(下稱基隆長庚
醫院)民國107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調劑日期107年10月5日、107年11月5日之藥袋,記載原告於107年10月5日17時5分至該院就診,經診斷時左小腿挫傷併擦傷,及藥名、使用方法、臨床用途等情,僅能證明原告於107年10月5日因左小腿挫傷併擦傷至醫院急診治療,並服用醫院調劑的藥品,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將系爭花盆放置在騎樓,及原告因系爭花盆受傷等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雖聲請向基隆長庚醫院調查原告是否有受傷,惟原告於107年10月5日因左小腿挫傷併擦傷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治療,已如上述,且無法證明受傷的原因,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