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971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慧文 被告 高如意 (原姓名 高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肆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4月22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2月2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34,129元(本金118,481元、利息15,648元)及約定之利息未償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
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利息如有累積達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則自次月10日起年利率自動調為18%,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11月29日止,積欠83,336元(本金73,618元、利息9,718元)未清償,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數清償。
㈢嗣訴外人渣打銀行於97年間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臺北及高
雄分公司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渣打銀行又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於100年6月27日公告在太平洋日報以代通知,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金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32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訟費用應由敗訴的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