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922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9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922號上訴人 吳素真 (即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93年9月15日北府勞動字第0930618832號函檢附之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處分書(編號0389),所載被處分人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核與本件上訴人事後補正提出之身分證影本所載「吳素真」年籍資料相符,並與民國93年4月14日基隆市警察局保安隊偵訊筆錄所訊問之受訊問人「吳素真」相同,應認本件被處分人及提起本件行政爭訟之當事人均為「吳素真」,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謂:華通開發顧問有限公司於90年12月4日下午,從被照顧人家中將外勞帶走,第2天就將外勞騙去臺北市○○路打工,外勞薪資分文未取,有基隆市警訊筆錄可證。華通公司於90年已開始違法,至93年4月19日才被撤銷執照。本件違規違法是仲介公司,上訴人相信政府所核發之執照並無違法,請將罰鍰之處分撤銷,以正公道云云。
四、經核上開理由,無非對於被上訴人所為之裁罰處分有所爭執,並未表明原判決適用法規有何顯然之重大錯誤;或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互相牴觸之具體情事,難認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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