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己○○被告丁○○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1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在繼承 楊萬和 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玖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楊萬和遺產之限度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楊萬和即債務人於民國9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700,000元,約定自94年9月27日起每月繳付本息1次,分期攤還至114年9月27日止,上開借款又分為兩部分,其中本金2,000,000元為優惠貸款,另本金1,700,000元非優惠貸款。優惠貸款部分,利息約定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百分之1.945加百分之1,如積欠本息達6月轉入催收,政府停止補貼息時,改依原告一般購屋貸款計息,即以年息百分之3.2計算,並喪失期限利益且應給付違約金如附表編號1違約金所示;另非優惠貸款部分,利息約定如附表編號2利率及起迄息日所示,未按期攤還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如附表編號2違約金所示。查債務人僅攤還本息至95年6月27日,喪失期限利益並積欠原告優惠貸款及非優惠貸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分別如附表編號1、2所示,雖被告等於債務人死亡後,合法辦理限定繼承,仍應就繼承之遺產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民法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債務人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金額不爭執,僅以有合法之限定繼承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債務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被告等為債務人之繼承人,被告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暨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帳務查詢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944號函、債務人及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未依約繳付本息,依其與原告間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應即全部清償,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等為債務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等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民法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等以限定繼承抗辯如前,原告對於被告等為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亦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1944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查證屬實,然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3條第1項、第1148條前段、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其仍居於繼承人之地位,僅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甚明。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等為債務人之繼承人,訴請清償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給付,即於繼承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五、綜上,原告依據繼承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楊萬和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若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將來就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限定繼承之繼承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自屬當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6,6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定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周美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鴻璋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