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9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93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8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126之12地號等15筆土地,為非都市土地,其使用分區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類別編定為丙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所屬新店分處即依法課徵民國(下同)91年度地價稅。上訴人不服,就該15筆土地中之9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地價稅予以爭執,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略以:上訴人於係於78年9月間及10月間分別登記取得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其使用地類別均為丙種建築用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處分卷標示附件3可憑。其中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126之67地號(76年6月29日分割自126之13地號)、126之68、之69地號(78年12月22日分割自126之12地號)、同段青潭小段2之57地號(76年6月26日分割自2之45地號、2之45地號76年3月9日分割自2之1地號)、3之144地號(76年6月29日分割自3之125地號、3之125地號76年3月9日分割自3之3地號)、新坡段457地號(重測前為青潭段濕水子小段134之1地號)等6筆丙種建築用地,係屬非都市土地編為農業用地以外之其他用地,被上訴人所轄新店分處依75年5月20日北工建字第1761號、75年6月9日北工建字第1985號、75年3月31日北工建字第953號、75年3月17日北工建字第863號、74年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照執照副本通知書,自75年起課徵地價稅,此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及建造執照副本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附件3、4、5可憑。即附表編號1至5、7等6筆土地非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所明定於75年6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實施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之土地,已不合於前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主張土地一直供農作使用,當時改課錯誤,即屬無據。至其餘3筆土地經被上訴人所轄新店分處派員於91年8月19日會同新店市公所、新店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勘結果,567地號土地(只有15平方公尺有爭議,其餘80公尺因屬道路用而減免)為空地,但既未作道路或亦非農業使用,48
5、488地號等2筆土地則係荒廢未作農業使用,此有該會勘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是該3筆土地已非供農業使用至為明確。上訴人雖提出該3筆土地現場照片,主張該3筆土地供種值蔬菜使用云云。惟查該照片拍攝時點不明,且照片顯示地上作物為生長期不長之蔬菜,短期間即可使系爭土地呈現該等狀況,故該照片實不足以證明91年8月19日當時之使用情形,上訴人主張自難採信。是以,該3筆土地即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款之規定亦有未合。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謂:㈠新店市○○段稻子園坑小段126之67、126之68、之69、同段青潭小段2之57、3之144地號、新坡段457地號等6筆土地均分割自其他地號之土地,上開土地之分割,均係因為非屬建築執照實際使用之面積,乃自原建築基地予以分割,且該系爭土地均繼續作農業使用,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自應繼續課徵田賦。雖被上訴人指稱已核發雜項執照或建築執照,惟雜項執照均為道路水土保持工程,已施工建築部分,所使用之土地均已分割變更地目改課地價稅,不在本件爭訟範圍內,其剩餘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地目為「林」,並未變更地目,亦可證明系爭土地並未變更為非農地用地使用。㈡系爭土地於75年6月29日以前係課徵田賦,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課徵田賦之清冊課徵,無須上訴人提出申請。至於被上訴人以台北縣政府核發之74年4月24日北工建字第1499號建造執照變更通知書為依據,而自75年起對上訴人改課地價稅,惟迄今已十數年,地目仍為「林」,足證土地並未建築使用,實際仍為農用,被上訴人予以改課地價稅,顯非適法云云。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本事件涉及之法律問題有何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必要之情形,自難謂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綜上,本件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