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18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21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2180號上訴人東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吳世宗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財政部民國(下同)93年1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20065088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經查上開訴願決定書係於93年2月5日郵寄上訴人訴願書所載地址「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六樓」,未獲會晤本人,而寄存於土城清水郵局(13支局),此有土城清水郵局職員 楊志明 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係於送達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故無論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為其收受送達之日期。雖然92年2月7日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惟此項規定,行政訴訟法並無準用。從而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3年2月6日起算,因上訴人設址臺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3年4月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93年4月8日始提行政訴訟,亦有加蓋於原審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原審法院未就程序上予以駁回,固有未洽,惟其結果並無二致,自應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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