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9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勞保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92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原以臺北市電氣裝置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31日退職,並經被上訴人於88年1月18日核發21個月老年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56,143元在案。上訴人嗣於92年9月16日(被上訴人收文日期)致函被上訴人,申請補發其62年以前保險年資併計後老年給付差額。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上訴人係於87年12月31日退職,與現行(9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不符,乃以92年10月1日保給老字第09260661150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上訴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3年2月3日92保監審字第4608號審定書審議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按49年2月24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68年2月19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12條、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12條、及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12條之規定(即現行規定),可知其立法原意應係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並兼顧財務穩定之考量,此係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次按本院79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8月6日台77勞保二字第17104號函釋,可知上開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法定權限,對於當時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有關停保前年資應如何採認,所為解釋性之說明,經核與上開規範意旨及目的尚無違背,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末查上訴人係於87年12月31日退職,自不符現行(9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被保險人須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退保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始得予併計,已請領老年給付者得於2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差額之規定。另據承保異動參考資料所示,上訴人自44年12月14日斷續加保至63年1月1日退保,嗣於68年12月18日加保,因停保期間已逾2年,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68年12月18日以前之保險年資不予併計;上訴人自68年12月18日起斷續加保至87年12月31日退職申領老年給付,合計保險年資18年又157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所請老年給付按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483元,發給21個月,計為556,143元,並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謂: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經兩次修正(68年2月19日及88年12月9日),均以特定日後才適用,以前的則不適用,此部份的不公平設限,已明顯違背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故被上訴人及原審法院引用該條文中牴觸憲法而作出之處分與判決,應屬無效。從而,原審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構成上訴之理由等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核其前揭上訴理由所指,無非對原審判決已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以其個人主觀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及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難認為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劉介中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