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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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7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民國106年6月8日鹿警分三字第1060014629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未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竊盜及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4月、3月確定,嗣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與前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1年10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2次未依規定辦理登記報到,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有彰化縣政府裁處書可參,猶未能警惕,再次未依限前往警局登記報到,且無視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登記報到之通知,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造成主管機關執行之困擾,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4號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及竊盜案件,於民國101年7月24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又與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其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為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之加害人,並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於106年5月22日以鹿警分字第1060012838號書函,命甲○○於106年6月2日10時許,前往鹿港分局辦理登記報到。詎甲○○接獲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辦理登記報到,嗣經彰化縣政府裁處罰鍰,並以106年7月12日府社保護字第00號書函限期命於106年7月24日至鹿港分局辦理登記報到,該通知書並於106年7月17日合法送達,惟甲○○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51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45號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彰化縣政府106年7月12日府社保護字第1060239484號裁處書、106年7月12日府社保護字第1060239484號書函、鹿港分局106年5月22日以鹿警分字第1060012838號書函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同法第23條第1項之罪嫌。又其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書記官張文賓附錄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3條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之1、第225條第
1項、第226條、第226條之1、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或其特別法之罪之加害人,有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身分、就學、工作、車籍及其異動等資料之登記及報到;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七年。
犯刑法第224條、第225條第2項、第228條之罪,或曾犯刑法第227條之罪再犯同條之罪之加害人,有第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亦適用前項之規定;其登記、報到之期間為五年。
前二項規定於犯罪時未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第1項、第2項之加害人於登記報到期間應定期或不定期接受警察機關查訪及於登記內容變更之七日內辦理資料異動。
登記期間之事項,為維護公共利益及社會安全之目的,於登記期間得供特定人員查閱。
登記、報到、查訪之期間、次數、程序與前項供查閱事項之範圍、內容、執行機關、查閱人員之資格、條件、查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警政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