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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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哲成
劉家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817、31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哲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家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劉家鎮之前科部分,應補充及更正為:
「劉家鎮前因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經提起再審,經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判處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5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⑦至⑨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與前揭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餘有殘刑1年20日。⑩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⑫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⑬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⑭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⑩至⑭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⑮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⑮、⑯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與前揭應執行刑2年3月、殘刑1年20日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40日至106年9月17日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至9行「有期徒刑3月、3月、6月」之記
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6月、6月」;第12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之記載,更正為「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㈡第2行「埔鹽鄉天盛村新水之97右分6」之記載,更正為「埔鹽鄉天盛村新水枝97右分6」。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彰化縣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兄弟,前均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其等不知互相提醒、警惕,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單獨或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之安寧秩序,其等所為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稱良好;暨被告劉哲成於警詢中自承:職業「水電工」、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劉家鎮於警詢中自承:職業「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因他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77號卷〈下稱3177號偵卷〉第6、8頁、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家鎮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劉哲成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又本案被告劉哲成所竊之馬達2顆、被告劉哲成、劉家鎮共同所竊之白鐵條1支,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17號卷第12頁、3177號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17號107年度偵字第3177號被告劉哲成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路0段00巷00號居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家鎮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前科部分:
(一)劉哲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8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81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8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10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罪刑,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上綜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95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00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述罪刑,經彰化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以上綜稱乙案)。而上述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13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劉家鎮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彰化地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295號、10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2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彰化地院各以102年度訴字第515號、102年度簡字第9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彰化地院各以102年度訴字第582號、102年度訴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嗣於106年9月17日執行完畢。
二、詎劉哲成、劉家鎮均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劉哲成於106年9月6日下午2時1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 劉春發 所有之馬達2顆,得手後持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之「大豐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明回收站」,向 謝碧華 變賣得款新臺幣619元。
(二)劉哲成、劉家鎮於107年3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彰化縣埔鹽鄉天盛村新水之97右分6電桿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哲成徒手竊取 林榮樂 所有之白鐵條1支得手,嗣劉哲成、劉家鎮持該竊得白鐵條前往位於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1段1之6號之「永泰資源回收場」欲變賣時,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哲成、劉家鎮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春發、謝碧華、 劉炳木 、林榮樂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3張、資源回收場電腦翻拍畫面1張、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哲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2次);被告劉家鎮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1次)。被告劉哲成、劉家鎮就起訴犯罪事實二、(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資料,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