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DAVAADARIBAATAR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DAVAADARIBAATAR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DAVAADARIBAATAR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法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同法第53條所明定。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及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51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確定;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曾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817號,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就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4、5所示各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從而,檢察官聲請對本件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乃於上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