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17號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7號原告 黃共助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李輝宏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英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共助於民國106年8月9日21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道○路○○○號對面,因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測得酒測值0.30mg/l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員警以第I3I0195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I019538號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原告復於106年8月21日8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91公里處,因「一、於左述時、地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車肇事。二、半拖車(98-MY)第一軸右外側輪胎任一胎紋已磨平。」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快官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另因原告有「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之情形,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等規定,於107年1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所為吊扣原告職業駕照之行政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造成違規者如受有吊扣、吊銷駕照處分者,不論其係駕駛何級車類違規,一律吊扣、銷其所持有【所有各級車類駕照】。實務依該條實際執行之方式,持有較高級汽車駕照,駕駛較低級汽車酒駕違規者,例如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自小客車酒駕違規,則吊扣(銷)其職業大貨車駕照。本院以為,一律吊扣、銷各級汽車之處分,固有避免行為人持較高級汽車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汽車之「鑽漏洞」行為,且原處分機關執行吊扣係命違規者於特定期日前繳送所持有之駕照,執行吊銷即逕行註記,其執行吊扣(銷)之方式對於原處分機關簡便有利。惟如此作法,易造成以下明顯不公平之現象,且有違比例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工作權或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如以持有職業大貨車駕照,但未持有重型機車駕照而酒駕違規者為例,其除受到無照駕駛之處罰外,何以要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照?駕駛機車之違規態樣,與是否仍得駕駛大貨車、聯結車之行為有何必然關係?如此作法顯係處罰「行為人」,而非處罰「行為」,已有違「處罰行為」原則,且更易落入國家評價人民品格之違憲危機。又行政機關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則首應檢討所謂「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時,就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駕照?再者,即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駕照處分之執行方式,可以於駕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之字樣,以明駕駛人係駕駛何種車種違規,遭吊扣何種車種駕照,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其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扣(銷)所有駕照之作法為輕。換言之,不問駕駛何種等級之汽車違規,一律執行吊扣(鎖)所有車種駕照之作法,已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最小侵害原則)之嫌。又最明顯也是最根本的疑義,正是一律吊扣(銷)各級駕照之規定及作法,嚴重違反(狹義)比例原則。查,駕自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大貨車或聯結車駕照一併吊扣(銷),造成行為人於吊扣(銷)期間內,竟不能從事以駕駛為職業之工作,而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行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行為人於數年內再駕駛機車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職業自由),此受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數年內均無從駕駛大貨車謀生,無異於「剝奪」其數年的工作權,此種以「大砲打小鳥」之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現行車輛駕駛執照既然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客車、大貨車、聯結車等,顯見駕駛不同之車輛,對駕駛技術、注意程度、安全要求有不同之標準,是駕駛上開不同之車輛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產生之影響,亦有程度上之不同,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與酒後駕駛職業大型車輛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危害程度自有不同,非可混為一談,故本件被告以原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酒駕,作為吊扣原告職業駕駛執照之依據,就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程度與所受處罰間顯然失衡,難認與比例原則相符。
(三)再者,原告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尚需扶養照顧高齡77歲之父親及養育兩名幼子,此有戶籍謄本及原告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家中一應用度有賴原告於台崧混凝土公司擔任司機以維持。本次原告酒駕時所駕駛之車輛乃自用小客車且並未肇事,卻遭被告吊扣職業駕照,期間長達12個月,被告乃為達管制自小客車酒駕之目的,選擇吊扣原告賴以謀生之職業駕駛執照為手段,無異剝奪原告之工作權,且嚴重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及依附於財產權始得維繫之生存權,足認被告所為行政處分之手段、目的間欠缺相當性,有違狹義比例原則,自應撤銷。綜此,懇請鈞院審酌本件原告違規當時並非駕駛職業車輛,且無肇事行為,並無造成任何人、車受損之情形,所犯情節應認尚輕,僅因一時疏忽酒駕而使原告之職業駕照一併吊扣,原裁處內容顯然過嚴且與比例原則相違。為此,懇請鈞院賜准如聲明所示。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106年8月9日之違規經被告製開彰監四字第64-I3I019538號裁決書,處罰主文明確登載:「記違規點數5點,……,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照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惟原告又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曳引車,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17款之規定,且於此次違規行為,各記違規點數1點,係自原告第1次違規時起1年內違規點數總計達6點以上,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應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併I3I019538號違規裁處吊扣駕駛執照)。
(二)次查行車距離取決於駕駛人之行車速度,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爰後方車輛應主動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方能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另車輛行駛高速公路行車前應注意輪胎詳細檢查是否確實符合規定,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本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7年3月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77700140號函查處,並附有交通事故案相關資料1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本件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第I3I019538號、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前處分、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非合法?原告以生計為由,主張免予吊扣駕駛執照,是否有理由?
(三)觀諸同條例第68條第2項之其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係針對99年5月5日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含機車),違反同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本件被告以前處分對原告記違規點數5點,今原告於前處分1年內再記違規點數,合計點數達6點以上,經被告以原處分合併執行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參照上開說明,原處分應無違誤。故原告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應撤銷云云,難認可採。至原告主張以家庭生計為由,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曾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被告以前處分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上開時、地因行駛於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輪胎胎紋深度不符規定等違規事由,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達6點以上,被告依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據以吊扣原告駕駛執照12個月,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
書記官林嘉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