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慧航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75、1725、17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㈠㈡之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就此部分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柯慧航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臺及該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柯慧航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下午2時7分許,行經南投縣
(下不引縣○○○鎮○○路○○○○○號「草屯鎮農會北勢分部」前,見 陳秋蓉 在該處操作提款機提領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陳秋蓉恫稱:「給我錢,不然我就要將你所有的錢搶走」等語,致陳秋蓉心生畏懼,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柯慧航,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陳秋蓉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㈡柯慧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105年11月12日下午3時34分許,行○○○鎮○○路○○○
號前,見 陳惠瑛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嗣陳惠瑛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⒉於105年11月17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草屯鎮建興巷46號
前,見 林慶舜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電門駛離現場而竊取之。嗣林慶舜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鎮○○路○○○○巷斜坡旁扣得該部機車及該車之鑰匙(均業已發還林慶舜)。
㈢案經林慶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慧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秋蓉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
人陳惠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慶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 鄒春吉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失竊地點照片2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犯罪事實欄㈡⒈部分)。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失竊地點照片2
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犯罪事實欄㈡⒉部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
、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倘未達於此程度,因被害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得財物者,除合於恐嚇取財罪之要件,應論以該罪名外,要難以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被害人陳秋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插入提款後被告就從旁邊騎機車過來,並向伊稱「如果不給我1,000元,就要把所提的錢全部搶走」,且伊看被告要從包包拿東西出來,怕被告要拿兇器出來,伊因為害怕就拿1,000元給被告等語(見警㈢卷第7頁、偵字第1575號卷第30、3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對被害人陳秋蓉稱「要給伊1,000元,否則要把她提的錢全部搶走」,伊跟被害人說要把她的東西全部搶走,伊手沒有伸入背包,伊只是要將背包調整好等語(見警㈢卷第3、4頁、偵字第1725號卷第33頁)相符,足認被害人陳秋蓉係因聽聞被告上開恐嚇言詞後,因畏懼被告而交付1,000元,被告並未有取出任何器物壓制被害人陳秋蓉之舉動,則被告所為,衡情應尚未使被害人陳秋蓉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前揭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悔悟,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對被害人陳秋蓉恐嚇取財,危害社會安寧秩序甚鉅,對被害人陳秋蓉所造成之恐懼非輕,行為實有不當,然其尚無實際加害被害人陳秋蓉之行為,復分別竊取上開財物得手,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秩序,雖告訴人林慶舜業已領回所失竊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該車之鑰匙,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見警㈠卷第32頁、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陳秋蓉、陳惠瑛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恐嚇被害人陳秋蓉而取得之現金1,000元及竊得被害人
陳惠瑛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臺及該機車之鑰匙1支,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恐嚇取財、竊盜罪刑(被害人陳惠瑛部分)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林慶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及該機車之鑰匙1支,雖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告訴人林慶舜,已述之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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