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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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永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永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潘永慶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149號駁回上訴確定;再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上揭罪刑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事實欄一第10行應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潘永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交付置於左邊褲子口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陸捌公克)及吸食器1組由警員查扣,坦承持有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而接受裁判,嗣尿液檢體送請鑑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偵查卷第6頁),應符合自首要件,且有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
0.5768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126號被告潘永慶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永慶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4年5月6日執行完畢依法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6日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便利商店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6日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環河南路221巷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5770公克、餘重0.576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採樣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7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證據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5770公克、餘重0.57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檢察官姜麗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