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易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易字第322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業於99年5月21日由郵政機關向被告現所在之住所為送達,並由上訴人之同居人簽名及按指印受領,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上訴人如不服該判決,以10日之上訴期間,至遲應於99年5月31日提起上訴,方為適法。惟上訴人於99年6月7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另本院於99年6月
8日收受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狀,有該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證,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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