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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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4號上訴人東照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複代理人 周振宇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民國98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 潘獻樹 與被上訴人熟識,被上訴人擅長日文且與台灣野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公司)高層交情匪淺,伊經被上訴人介紹於民國93年12月間承包野村公司台中廠新建工程(含追加部份,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按工程進度之實際收支情形抽佣,伊允許被上訴人可透過伊就本件工程款收支之用,而至建華銀行三民分行(現改名為永豐商業銀行三民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俾其瞭解工程實際收支狀況,以便日後計算工程佣金。伊因不通日語而委請被上訴人向野村公司代收工程款後,再轉交予伊。詎被上訴人代收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405萬5325元,僅交付伊9297萬0443元,尚有108萬4892元未交付;又上訴人亦委任被上訴人向伊之下包商林泉飲水公司收取2200元訂金及向伊之下包商健生公司收取2萬7189元工程溢付款,被上訴人代伊領取後尚未交付伊,合計111萬4281元。爰依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爰求為 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4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開設之高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斌公司)並非營造公司,十餘年來,高斌公司如有營造及裝潢工程,伊均介紹上訴人承作,上訴人於93年間經伊介紹同意與伊合作承包野村公司系爭工程,並介紹翔祥建築師事務所 黃振祥 規畫設計,伊即支出130萬元設計費,上訴人並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伊與野村公司簽約。兩造約定上訴人須向高雄建華銀行三民分行申領支票、存摺、印章並交付伊保管供提存應付款專用,並由伊負責向野村公司請款,且上訴人係負責營建發包,機電部分則由高斌公司負責並承擔保證責任,會計作帳由上訴人確認簽名後,由伊開立支票交回會計支出,資金全由伊調度負責,完工後總結算利潤各分一半,係合作關係,非如上訴人所稱由上訴人委任伊代為領取工程款。又伊向野村公司所領取之9405萬5325元工程款,已匯款9297萬0433元至上訴人帳戶內,餘款因上訴人施作部分有漏水、油漆及磁磚脫落、門板變型、無塵室地板龜裂、地毯損壞等瑕疪,而由伊負保固及修繕責任,其中已完成修繕部分須支付105萬7281元,其餘尚未保固修繕部分估價亦須支付約
327萬6200元,應自上開金額扣除。至於伊向林泉公司收取2200元並非訂金,而係會計 鄭秀楣 於94年9月23日工程完工後交待伊向林泉飲水公司收取購買飲用水之餘款;另筆2萬7189元係伊查帳時,鄭秀楣交給伊說是健生公司所支付款項,均待兩造合夥結算,惟兩造間合夥承包工程迄未結算,伊自不負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介紹於93年12月間承包野村公司台中廠新建工程。
㈡被上訴人向野村公司領取工程款9405萬5325元,已交付上訴人9297萬0443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委任或合夥關係?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五、本院判斷:㈠查上訴人將其公司大小章交由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13日與野
村公司簽訂工程契約書,旋於93年12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同意書,載明「所有一切工程條款及未盡事宜,均由高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接洽有關一切事務」,意指系爭工程施工中一切工程上有遇到困難問題由乙○○負責協調等情,業經上訴人於高雄地方法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711號調查時所自承(見該案卷第80頁以下);且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協同被上訴人至建華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以上訴人名義申請支票及開設存款帳戶作為工程款專戶使用,俾被上訴人瞭解工程實際收支狀況,上訴人並將支票、存摺、存摺印章均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如須動用資金或其下包商完工後向上訴人請款時,再由上訴人開立發票向被上訴人申請相關工程之款項,被上訴人再以上訴人所開立之專款專用帳戶簽發支票交給上訴人之會計鄭秀楣,再由鄭秀楣付款給下游各承包商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華銀行存摺影本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雖辯以:伊係因被上訴人介紹工程予伊,兩造約定以
工程所獲利潤25%給付被上訴人做為佣金,為謀公信,始將請款事宜及帳戶資料之保管交付被上訴人管理,以利於將來之結算,而系爭工程施作結果為虧損,故並無佣金云云。惟被上訴人倘僅係單純介紹工程並就施作工程之利潤抽佣,衡情無需將其公司大小章交由被上訴人與野村公司簽約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同意書,亦無需甘冒風險由其開設之高斌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保證人,更無需將支票、存摺、存摺印章均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而於動用資金或下包商向其請款時,再向被上訴人請款。又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承包系爭工程後,介紹翔祥建築師事務所黃振祥規畫設計,伊即支出130萬元設計費等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簽發付款人為華南銀行博愛分行、面額130萬元、票號PC0000000號支票1紙(附在原審所調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711號卷影本第
52頁)為證,上訴人未予爭執,則被上訴人所辯其有出資等語,洵非無據。且上訴人負責系爭主體工程營造部分之發包及施工,機電部分則由被上訴人所開設之高斌公司負責施工,高斌公司並在上訴人與野村公司所簽工程契約書上蓋章擔任保證人及工程監督管理人,亦為兩造所不爭,而施作新建工程須採購鋼鐵及土方施工需有費用及工資等成本之支出,徵之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93年12月6日轉帳500萬元入上訴人建華銀行帳戶,該500萬元在野村公司94年1月17日核撥予其第一期工程款1491萬元時,已由被上訴人存入以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高斌公司帳戶,抵償其中500萬元之墊款,另被上訴人於94年1月17日匯款700萬元、94年3月7日匯款102萬3000元、94年3月11日匯款500萬元入上訴人建華銀行帳戶,均係自野村公司自94年1月17日所開始給付之各期工程款轉入高斌公司之帳戶而來等情,足證被上訴人所稱兩造約定工程所需資金由其調度負責乙情非虛。再参以兩造均稱雙方就完工後總結算獲利時有利潤分配比例之約定,足見被上訴人顯非僅單純介紹工程並就施作工程之利潤抽佣,應認兩造出資合力施作系爭工程,再分享該工程所生利潤而有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僅有委任代收工程款、訂金及工程溢付款之關係云云,核不足取。
㈢況證人即野村公司廠長 林賢冠 於高雄地檢署96年偵字第2259
9號偵查中證稱:系爭工程簽約時被上訴人在場,甲○○並未在場,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及甲○○均在場施工,工程款都是由被上訴人到公司請款,被上訴人與野村公司有十幾年往來,被上訴人與甲○○是合作關係,被上訴人都會介紹甲○○到野村公司來作工程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2、82頁以下);及證人即野村公司總經理 藤森正志 證稱:當時據野村公司所瞭解的狀況是被上訴人出資金,上訴人出技術,野村公司以為只要跟被上訴人簽約就沒有問題,野村公司認知上是把整個工程交給被上訴人而不是上訴人,現場是由上訴人請的人在施作,被上訴人是野村公司與上訴人溝通之對話窗口,當時因為我們公司認為被上訴人是真正出資金的隱藏式地下老闆,而上訴人公司係出技術,所以才找他們合作,我到現在還是覺得是這樣子。從三年前完工到現在為止,工廠陸陸續續還是會發生一些瑕疵的問題,到現在為止,都還是被上訴人在負責處理,所以我們公司一直認為被上訴人是真正的負責人,在伊的認知中,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是同一個公司,他們兩個是一體的,所以我們公司才會接受上面的簽約方式等語(原審卷二第284頁以下),亦足證明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有合夥關係非虛。至依上訴人與野村公司所訂工程契約第29條約定,被上訴人所營高斌公司固受野村委任擔任監督管理人,然依該條約定內容觀之,高斌公司係進行上訴人與野村公司間傳遞、溝通、檢討設計圖、施工計畫,審查完工後請款書、通知事項之連絡及如取得野村公司承諾而於現場設置常駐監督管理者之通知等事宜,並非執行監造業務;及被上訴人嗣後於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野村公司就系爭工程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維修費用事件中,撰狀並擔任野村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参與訴訟,無非因其擅長日文並與野村公司高層交情匪淺之故,均不足以推翻兩造間有合夥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
㈣又上訴人與野村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尚有維修費用損害賠償事
件繫屬法院審理中(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1152號),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所辯維修費用應由工程款中扣除,上訴人既有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合夥承包系爭工程尚未進行結算,足堪採信。是兩造間為合夥關係,兩造既尚未就合夥承包系爭工程進行結算,被上訴人受領保管系爭工程款、訂金及工程溢付款,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成立不當得利。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收取系爭工程款、訂金及工程溢付款,尚有如前述款項未交付,被上訴人應為給付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為合夥關係,並非委任關係,兩造尚未就合夥進行結算,伊不負給付義務,亦無不當得利等語,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11萬428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梁雅華